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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彭某乙、刘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至宁波市X区X街X路某弄某室,螺丝刀撬门进入卜某家,窃得苹果MP41只(价值19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后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程某,程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追回归还失主。

2.同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刘某至鄞州区X街道酡酥某号,插片开门进入张某丁暂住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040元)、三星GT手机1部(价值674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程某,程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手机追回归还失主。

3.同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刘某至鄞州区X街道小杨某某号某室,老虎钳撬窗进入戴某家,窃得七喜电脑1台(价值700元)、羽绒服1件(价值210元)。后电脑销赃给被告人程某,程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电脑追回归还失主。

4.同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彭某乙、刘某至鄞州区X村鄞江住宅小区某幢某室,技术开锁进入蒋某家,窃得索尼数码摄像机1台(价值272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程某,程某明知是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摄像机追回归还失主。

5.同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彭某乙、刘某至鄞州区X村某幢某室,技术开锁进入张某丁家,窃得惠普52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900元)、现金1000元以及黄金挂件3件、白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后金银饰品销赃得款2300元。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程某,程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追回归还失主。

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乙、程某被警方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向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张某丁、戴某、蒋某、张某戊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印的证词,同案犯指认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部分赃物的照片,扣押和发还财物清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浙江省东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鉴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程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程某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程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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