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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吴某与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孙某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毛某、吴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吴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某雇请的司机吕俊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镇往宁陕方向行驶,行驶到210国道x+150M处与毛某驾驶后乘坐吴某的陕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及乘员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吕俊负主要责任,毛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请求判令鄂x号小型轿车车主孙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修车费合计x.54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赔偿。我雇请吕俊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由我承担的我可承担。

第三人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酌情支持。原告毛某到安康中心医院住院原因是内固定断裂所致,系医患纠纷与交通事故没有内在联系,为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本案只能就交强险赔偿进行审理,商业险系合同性质不能合并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有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a

关于焦点,原告毛某、吴某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吕俊负主要责任,毛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

2、宁陕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毛某、吴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护某、营某的依据;

3、宁陕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发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以证明毛某、吴某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毛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和索要精神损失的依据;

5、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毛某因鉴定所花费用;

6、石泉县医院康复科证明毛某后续取内固定费用x元;

7、石泉县X村证明一份。以证明毛某系种植香菇大户年收入在10万元左右;

8、毛某所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照片。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

被告孙某对证据2、3、6有异议。认为毛某转院无转院证明。石泉县医院康复科无资格做出后续治疗费建议。毛某年收入多少村委会不能证实。

第三人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对证据2、3、4、6、7有异议。认为毛某到安康中心医院住院系内固定断裂后二次治疗,属于自身原因或医患纠纷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毛某的伤残鉴定由石泉县“148”委托程序违法;石泉县医院康复科无资质出具后续治疗费法院应不予认定;毛某年收入多少村委会不能证实,应出具纳税证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某雇请的司机吕俊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镇往宁陕方向行驶,行驶到210国道x+150M处与毛某驾驶后乘坐妻子吴某的陕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及乘员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吕俊负主要责任,毛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同年4月13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吕俊负主要责任。原告毛某、吴某受伤后被送往宁陕县医院住院治疗,毛某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额骨骨折;3、左第1、2上切牙冠折,左第一下切牙冠折;4、右侧上下第一切牙脱落;5、前额部及面部皮肤挫裂伤。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4元(其中门诊费1268.6元、住院费x.8元)。吴某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肢皮肤裂伤;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453.5元(其中门诊费624.6元、住院费4828.9元)。同年6月14日毛某因植入体内钢板断裂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2011年8月1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毛某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持续时间为135天。另查明,驾驶员吕俊系车主孙某雇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7至2011年7月26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陕西省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被告孙某已为毛某、吴某垫付各项费用x.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了石泉县医院康复科证明,认为毛某后续治疗费需x元,石泉县X乡证明一份,证明毛某系香菇种植大户年收入在1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x年3月31,发生的驾驶员吕俊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员毛某驾驶的陕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及乘员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吕俊负主要责任,毛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毛某伤残等级由于第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毛某为九级伤残。原告毛某、吴某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某每天按9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每天按94元计算。第三人认为兴坪村出具的毛某收入证明缺乏依据,个人收入应以纳税凭证为准,本院予以采信。护某、误工费每天70元标准适宜,毛某精神损失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毛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内在联系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石泉县医院康复科无权出具证明,故该费用待发生后处理。第三人认为商业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9450元、护某343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000元;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2380元、护某2380元,共计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吴某医疗费7952.6元、营某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3元,共计x.6元。两项合计x.6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鉴定费525元、鉴定交通费140元、打字复印费110元,共计775元;

三、原告毛某、吴某在得到赔偿之日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x.2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8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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