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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县X乡景山煤矿、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铜山县X乡景山煤矿。

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

被告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

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产权集团)与被告铜山县X乡景山煤矿(以下简称景山煤矿)、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X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泉镇政府)、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产权集团委托代理人赵世德,被告铜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恒永、吴某、被告柳泉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祖茂标、被告天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山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产权集团诉称,原城子河煤矿(后更名为景山煤矿)曾分四次向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行)借款,分别为于1991年10月17日借款390万元,1991年12月7日借款100万元,1992年1月3日借款157万元,1995年9月29日借款1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分别于1996年3月20日、1996年6月20日、1996年10月25日届满,借款人只偿还12万元,尚欠本金645万元及利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根据与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受让了上述债权本金645万元及利某,景山煤矿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1月27日、2003年11月20日和2004年12月20日在《新华日报》、《江苏法制报》等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2006年12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据此,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已起诉借款本金257万元,本案主张的是借款本金388万元和全部利某。天能公司接收了景山煤矿价值至少在4326.x万元的资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景山煤矿偿还借款本金388万元和645万元借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某,由铜山区政府在对景山煤矿6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泉镇政府以清理景山煤矿债权所得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并在景山煤矿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收到天能公司给付的每年1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能公司在接受景山煤矿4326.x万元资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景山煤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铜山区X区政府不是景山煤矿的开办人,与景山煤矿的债权债务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景山煤矿的注册资金完全是依据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计经基(88)X号批复的规定筹措而来。铜山区政府不是该企业的开办者,也不是该企业的实际出资者,没有承诺投入资金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能成为该企业的主管某门。二、景山煤矿的资产已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划归天能公司,没有给铜山区政府任何补偿,足以证明铜山区政府不是该企业的开办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铜山区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泉镇政府辨称,一、银行对企业贷款有严格的贷款审批制度,必须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书面手续。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信贷应提供担保,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等严格的贷款程序,而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否则不能借款。铜山农行仅凭借据,竟然将巨款657万元借出,令人难以置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明显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贷款最后时间是1996年10月25日,按照最长贷款期限,距今也已远远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柳泉镇政府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清理责任。

被告天能公司辩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执访字第X号结案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认定天能集团已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即在1192.09万元范围内足额承担责任,不应再额外承担责任。且(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表明天能公司不承担责任,建议原告撤回对天能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铜山县城子河煤矿(后变更名称为铜山县X乡景山煤矿)分别于1991年10月17日、1991年12月7日、1992年1月3日和1995年9月29日向铜山农行借款四笔,借款数额分别为390万元、100万元、157万元和10万元,此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于1996年3月20日、1996年6月20日、1996年10月25日陆续届满,其中前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某均为月利某7.05‰,1995年9月29日的借款约定的利某均为月利某12.06‰,后景山煤矿仅于1991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能清偿。

2000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上述债权于2000年3月18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2000年4月28日,原债权人铜山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共同签发(宁)中长资债字(2000)第IC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除表达了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外,还在通知书第三条明确写明:“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请贵企业及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订还款计划”。被告景山煤矿接到前述通知书后,在写明有“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字样的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嗣后,原告还于2002年1月27日和2003年11月20日分别在《新华日报》及《江苏法制报》上登载债务催收公告,就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将本案债权及附属权利某部转让给原告上海产权集团,由上海产权集团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并于2006年12月1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另查明,景山煤矿正式成立于1993年3月5日,主管某门为铜山县政府。该企业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200万元来源于江苏省投资公司投资拨款,企业自筹300万元,企业向铜山农行贷款300万元。后因归口管某,景山煤矿主管某门由铜山县X镇政府。1999年12月15日,柳泉镇政府与张广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景山煤矿租赁给张广银经营,租赁经营15年。经营期间,因清理整顿小煤矿,天能公司以苏天能(2002)X号《关于整顿开发马庄二井等四处乡镇煤矿有关问题的请示》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报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徐政复(2002)X号文件作出批复:一、同意将景山煤矿列入整顿范围;二、将景山煤矿的全部资产无偿划归天能公司,债权债务由铜山县政府妥善处理。天能公司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又与柳泉镇政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2002年8月16日起,柳泉镇政府正式将景山煤矿交给天能公司,景山煤矿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归天能公司所有,天能公司按工商登记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正式接收前的债权债务由柳泉镇政府承担并负责处理,天能公司每年给付柳泉镇政府补偿费用180万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该矿关闭时止。景山煤矿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

天能公司接收景山煤矿后,景山煤矿的多个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能公司承担景山煤矿的债务清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天能公司无偿取得了景山煤矿的全部资产,应当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天华大彭某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5日作出苏华彭某评报(2004)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天能公司接收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192.092万元。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天能公司共计履行1205.66万元(含执行费34.7万元),执行案款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当事人,超出接收资产数额4.008万元退还天能公司。至此,天能公司因接收景山煤矿资产而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全部执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发出(2004)徐执访字第X号结案通知书。天能公司已在其无偿接收景山煤矿资产范围内承担了景山煤矿的债务。

2007年10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委员会与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天能公司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将天能公司100%的产权转让给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此外,柳泉镇政府于2002年12月15日分别与前象村X村民委员会、王林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柳泉镇景山煤矿划拨给天能公司后对有关村所占耕地的补偿协议》,对景山煤矿划拨天能公司后就开采煤矿所占四个村耕地、鱼塘以及对周边农作物、鱼塘的污染所造成的减产损失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每年天能公司拨付180万元后,由柳泉镇X村的补偿标准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拨付给村委会等。

再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在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产权集团之前,于2004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山煤矿、铜山县X镇政府、天能公司偿还分别于1991年12月7日和1992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257万元。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57万元;如景山煤矿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铜山区政府在600万元范围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铜山柳泉镇政府以清理景山煤矿债权所得的财产对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257万元债权承担清偿责任;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针对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南京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2004)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判。天能公司因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高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要求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苏民二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2010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铜山县X区,铜山县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铜山县X镇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有借款契约和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城子河煤矿在借款契约及借款凭证上盖章,证明其收到借款契约及借款凭证上所载款项,借款契约和借款凭证上有关借款数额、利某、借款期限等事项记载齐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成立,原债权人铜山农行与原城子河煤矿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铜山农行于1999年6月18日向城子河煤矿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致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债权人将债权转移至原告之前向景山煤矿或其前身城子河煤矿主张过权利,应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在2000年3月18日之前,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然而,原告与铜山农行共同于2000年4月28日发出的(宁)中长资债字(2000)第IC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第三条具有明确的债权催收的意思表示,景山煤矿收到该通知书并在写有继续履行义务字样的该通知书回执上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结合被告景山煤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作任何书面抗辩的认定,可以认定债务人景山煤矿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因此,被告柳泉镇政府提出本案所涉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山煤矿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息。

三、关于铜山区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对其所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实的,由设立人在注册资金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景山煤矿的工商登记档案该煤矿的前身城子河煤矿,在注册成立时,其8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600万元分别来源于企业自筹和借款,这600万元构成了该煤矿的负债,直接影响了煤矿的正常经营和对外偿债能力,应视为原城子河煤矿有60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所以,在该煤矿并无其他开办单位的情况下,虽然被告铜山区政府在景山煤矿开办时未明确其负有对景山煤矿的出资义务,但鉴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其作为景山煤矿初始成立时惟一的主管某门,并未投入注册资金,无疑应当对该煤矿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铜山区政府应在600万元范围内对景山煤矿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关于柳泉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柳泉镇X区政府成为景山煤矿的主管某门并将资产移交天能公司,其有义务以清理景山煤矿债权所得的财产对本案所涉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五、关于天能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天能公司因无偿接收景山煤矿的资产,被业已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天能公司是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无偿接收景山煤矿的资产,交接只用了三天时间,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经评估机构评估,交接清单上的(略).86元,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交接三方按资产原价或估价统计算出的,不是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当认定交接资产没有经过评估。交接清单上的(略).86元涵盖有对报废、未折旧的设施、设备及井下物资设备等原值的标注。本院执行程序中委托江苏天华大彭某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是受法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在考虑折旧、报废等合理因素基础上得出的公允结论,原告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评估报告应认定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天能公司已在评估报告1192.092万元范围内足额承担了景山煤矿的债务,其不应超出无偿接收景山煤矿资产的范围继续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义务。虽然天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每年向柳泉镇政府支付180万元补偿费用,但该补偿款实际主要用于景山煤矿运营过程中给相应的四个村村民所造成的减产损失的补偿。故原告提出被告天能公司应因其接收景山煤矿而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县X乡景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借款本金388万元及利某(借款本金645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某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自欠息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铜山县X乡景山煤矿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在6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清理景山煤矿债权所得的财产对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铜山县X乡景山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刘虎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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