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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县人,安塞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男,现年约58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沿河流域项目办干部,住(略)。(缺席)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主审、人民陪审员高海梅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并相处甚好。2001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让原告给联系个人贷款,于是原告就联系到了安塞县X乡的郭忠孝、郭付生,由于二郭对被告不太了解,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同意为其担保后。于2001年(农历)2月21日原、被告及郭忠孝、郭付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郭忠孝、郭付生x元,从2001年2月21日至2002年1月20日止,利率为0.025元,每三个月清利一次”。并约定:“被告以房产做抵押,房产证由原告保存,按期归还清本息,房产归还被告,如未能按期履行,则放款人有权掌管房屋所得,一切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找到原告谎称和银行说好用房产证贷款,用该笔贷款还上述借款,原告信以为真就将房产证交给被告。不料被告拿回房产证不但没有还借款,而且一去不回。2002年8月原告终于找到被告,被告还清了二年的利息,并承诺到2003年(农历)2月20日一定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于是原告再次相信了被告。2003年因二郭找不到被告人,于是一直向原告催要,原告不得已代替被告还清了该借款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于2003年6月19日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之子李某月找到原告称其愿意代其父偿还该借款,请求原告撤诉,并于2003年7月10日给原告支付了x元,并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承诺其会尽快偿还剩余款项,于是原告撤回了起诉。2006年(农历)10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之子李某月,李某月称其父欠账太多,再缓一、二年,并重新给原告写下借条,内容是:“被告借原告x元,于2008年底还清,借款人李某,写条人李某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儿子李某月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所举证据,无法与被告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相处甚好。2001年2月,经原告介绍,被告李某向郭忠孝、郭付生贷款x元,原告王某为该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郭忠孝、郭付生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能及时归还贷款,2003年2月23日,原告偿还了郭忠孝、郭付生贷款x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给原告偿还了x元,下欠x元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向郭忠孝、郭付生偿还借款,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王某取得了向被告李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担保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担保债务x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飞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人民陪审员高海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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