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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鞠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谢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女。

原告鞠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4,000元,价值7,159元的金手镯1个。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而无法相处,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159元。

被告曹某辩称:一、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我与原告订婚后,原告与别的女孩关系不正常。而且我已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给付的24,000元也都花掉了。二、我要求原告赔偿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我与原告相处期间,原告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农历2009年11月22日),原告鞠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4,000元及价值7,159.60元的金手镯1个。2011年3月9日,被告曹某在某县第三医院做流产手术。2011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性格古怪无法相处为由解除了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某金店步行街店信誉卡1枚,证明原、被告订婚的时间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数额;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某县第三人民医院诊疗介绍单1份,证明被告在某县第三医院做流产手术的事实及时间;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解除婚约的事实及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鞠某以成就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曹某人民币24,000元及价值7,159.60元的金手镯1个,应属于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相处时间较长,且被告曾怀孕流产,故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被告关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且彩礼也已花掉,故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鞠某彩礼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34元由原告鞠某负担112元,被告曹某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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