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虞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
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又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的事实。
被告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略)元。
如果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会贵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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