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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宁波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某至(略)天童北路X路口北时,与前方同车道由万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118.6mg/x。

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钱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钱某一次性赔偿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单某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某车辆信息,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5日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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