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某代理人魏某某、罗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廖某某,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7日,被告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泉县城方向往西安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1168+55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由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石泉县医院、安康中心医院住(略)。出院后,经鉴某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鉴某、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辩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辩某,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精神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200

关于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徐某、李某甲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档,医院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3、李某甲的伤残鉴某意见书、鉴某收据、鉴某发生交通费发票。证明了李某甲索要伤残赔偿金、鉴某、鉴某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的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护某、误工费过高,应在法定范围内支持。

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的依据;

2、徐某为原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x元、生活费500元、原告借支x元,合计x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泉县城方向往西安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1168+55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聋哑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略),经诊断李某甲伤情为:1、外伤性脾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左锁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粘连性肠梗阻。住院10天后转安康市中心医院住(略)9天,再回到石泉县医院住(略)58天,共计住院77天。共花费医疗费x.74元、交通费860元。李某甲系农村居民。2010年11月25日,李某甲经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某委员会鉴某,李某甲脾脏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右锁骨骨折术后愈合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记为十级。花费鉴某207元,交通费104元。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载明:李某甲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x元,李某甲同意待获得全部赔偿后,将垫付款足额返还给被告徐某。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被告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交强险为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11年3月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某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鉴某、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由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取内固定所需费用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徐某负担1000元,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7日,发生的驾驶员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第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交强性赔偿条款,精神损失属于人身损失范围。故其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某甲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某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74元、护某4620元、误工费5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某207元、鉴某花费交通费104元、打字复印费5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74元。由于被告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鉴某、鉴某花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护某4620元、误工费546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x元;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9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计x元。两项共计x元;

二、被告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鉴某、鉴某所花交通费、复印打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50元;

三、李某甲在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徐某垫付资金x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37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玉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