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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保全两被告位于宁海县X街道得力天景园X幢X号X室的房产,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依法进行了保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

原告朱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2009年7月30日、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吴某、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吴某、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蒋某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现原告未提供两被告对三笔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分别享有对方借款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故两被告各自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各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及x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分别以x元及x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某、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吴某、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会贵

审判员仇玉莉

助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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