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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童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童某起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09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09年12月底。但2010年1月1日开始被告就未还本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彭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彭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于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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