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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现年27岁。

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熊×、张××、李××、谢×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汝河河道治理砌石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汝河河道砌石工程以每立方米52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300立方米被告为其结算200立方米的工程款,以后原告每完成300立方米被告为其结算300立方米工程款,工程结束,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负责施工原材料供应,并保证到位。被告为原告工人提供住宿、炊某、餐具及部分施工工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施工260多立方米,由于被告不能保证施工材料的供应,致使原告停工十多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支付炊某、餐具及施工工具款1600元;4、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误工费、生活费)x元。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6月19日解除,原告应与该工程的承包人姚明直接结账。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另外,原告诉称停工十多天不属实。工程自2011年5月29日开始至6月19日停工总共施工才21天。原告总共完成工程量为210立方米,且尚有40立方米不合格。原告已从姚明处领取各项款项共计9200元,故原告称未领到工程款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汝河河道砌石工程(拦土墙、护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汝河河道砌石工程以每立方米52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300立方米被告为其结算200立方米的工程款,以后原告每完成300立方米被告为其结算300立方米工程款,工程结束,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负责施工原材料供应,并保证到位。被告为原告工人提供住宿、炊某、餐具及部分施工工具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11名施工人员进驻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委派质量监督员对原告施工质量进行现场监督。至2011年6月26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10立方米。其间,因施工原材料供应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12天,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生活费仍由原告照发。

另查明,原告所雇施工人员工资为,大工每人每天150元,小工每人每天130元,生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为施工购买炊某、餐具及部分施工工具共花费1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所转包的河道砌石工程,施工工艺简单,不需要施工者具有较高的施工资质,并且,工程转包后,发包方对被告的转包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发包方对原被告转包行为的默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汝河河道砌石工程(拦土墙、护坡)施工转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施工原材料的及时足额供应,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停工、窝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炊某、餐具及施工工具款1600元,赔偿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炊某、餐具及施工工具款后,上述炊某、餐具及施工工具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约为300立方米,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应以被告承认的210立方米为准,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原告请求按260立方米的工程量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因停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数额x元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130×11×12+10×11×12=x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40立方米不合格,以及原告已从姚明处领取9200元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汝河河道治理砌石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炊某、餐具及部分施工工具费16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炊某、餐具及施工工具交付给被告。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613元,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500元。

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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