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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社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忠,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大门社区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大良区大门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大门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丙代表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第X号、第X号的《农业承包合同》,两份《农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李某甲承包平塘围塘、茜坑塘、谭添塘仔、讼华塘、关瑞塘和洞地围塘,用于养鱼种植,承包金合共为(略)元,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某甲在签订本合同时,即向原告交纳第一年承包金以及定金2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定金如数退还或抵顶承包金;被告李某甲必须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交当年的承包金,逾期缴交的,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拖欠承包金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及追偿被告李某甲的承包金和违约金,承包经营物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甲只支付了2002年的承包金,2003年的承包金(略)元逾期后一直未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代其与原告签订两份《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也承认《农业承包合同》事实上是由被告李某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判令被告的承包经营物约(略)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丙以被告李某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农业承包合同》,虽没有被告李某甲的签名确认,但原告承认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李某甲,且被告李某甲也对被告李某丙的代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李某甲对合同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并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2年的承包金,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鱼塘提供给被告李某甲使用,被告李某甲对上述承包的鱼塘只支付了2002年的承包金给原告,但2003年的承包金逾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李某甲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有履行,其行为已违反了《农业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甲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第X号、第X号《农业承包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李某甲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至2004年10月止,合共为(略)元的主张,因被告李某甲只支付了2002年的承包金,按每年支付的承包金(略)元计算,从2003年起至2004年10月止,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支付的承包金为(略)元((略)元/年+(略)元/年÷12个月×10个月),2004年11月起的承包金计算至被告李某甲实际归还承包物给原告时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的主张,因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虽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李某甲未有向本院提出适当减小的请求,故违约金应以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从违约之次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某甲的承包经营物约(略)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请求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某丙不是本案讼争的《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有举证证实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是家庭式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某甲提出因原告曾口头通知收回承包物,且强制在承包物上强制填土,令双方产生争议,故未分清是非责任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承包金的抗辩,因被告李某甲与原告讼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本案处理的农业承包纠纷案件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给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大门股份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第X号、第X号《农业承包合同》。二、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大门股份合作社支付承包金(略)元(从2003年1月起计算至2004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大门股份合作社支付违约金7627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4年11月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四、驳回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大门股份合作社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大门股份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农业承包合同》之约定交纳承包费属违约,并据此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此判决否认了本案的重要事实,割裂了案件的前因后果。上诉人虽然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但这一结果也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单方决定终止承包合同的行为而引起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交纳当年承包费的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前。然而,就在2003年11月底,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为由,通知上诉人要求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之下,被上诉人仍强行要求上诉人搬迁,并填埋了部分地上种植的桃花。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引发了双方的争议,上诉人因此曾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对上述事实,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作了认定,并相关证据佐证。虽然该判决结果被二审判决改判,但二审判决并没有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由上述事实可见,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在2003年11月底通知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并非法填埋上诉人所种桃花的行为,双方之间就不会产生第一次诉讼案件纠纷,而当上诉人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在案件没有终审判决,双方争议没有依法确定之前,还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纳承包费是不公平的。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损害上诉人利益在先的行为,才导致双方承包合同产生争议,造成合同履行障碍,上诉人在此种情形之下暂不交纳承包费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认定上诉人违约,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大门社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交当年的全部承包费,逾期缴交的,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如拖欠承包金一个月以上,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及追偿上诉人的承包金和违约金”。上诉人2003年的承包金不但没有在合理期内交纳,而是超期11个月内都没缴纳。被上诉人从2004年1月份,多次以电话、派人及发公文、律师函形式催收,但上诉人均不履约,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精神,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失实。实际上,上诉人所指种植桃花的土地,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指出,不是在双方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所载的土地,双方在该案中所引发的讼争也不是由该两份承包合同引起的。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农业承包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政府征用上列鱼塘(土地)时,上诉人应无条件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如期退出。2003年11月份,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退回给集体,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补偿,故上诉人不予迁移所种植的桃花,被上诉人遂约于2003年12月初多次进行强行填土。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本案讼争的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的有关证据。2004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帐户存入塘租(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逾期缴纳2003年承包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双方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承包期限内中途遇国家征用时为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003年11月份,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退回给集体,并在上诉人不愿退出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初多次进行强行填土。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承包土地确属国家或集体征用,故应视为承包土地未被征用,即合同约定解除承包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提前强行要求收回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并强行填土,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在被上诉人先行单方违约及双方当事人因填土问题发生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请求其给付承包款的履行要求。况且上诉人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结后,已及时缴交所欠的2003年承包款。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但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也有正当理由迟延缴纳承包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同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农业承包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大门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90元,合共558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大门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279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该款由被上诉人径付给上诉人,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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