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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袁某、张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柴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张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柴某乙,被上诉人袁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

柴某甲诉称,我与袁某、张某系南北邻居,二人为了排水将排水沟建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后我与袁某、张某经协商在双方的共用出路中间由我修建排水沟。我在建房时,袁某与张某阻挡我施工建房。请求:1、袁某与张某立即停止阻挡柴某甲施工建房,赔偿柴某甲损失1375元;2、判令袁某与张某拆除建在柴某甲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长17.5米,宽0.5米的排水沟;3、本案诉讼费由袁某与张某承担。

袁某、张某辩称,柴某甲与我二人系南北邻居,柴某甲建房时占用了我二人1.4米出路。

原审认为,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民事诉讼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柴某甲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其存根不符,袁某、张某辩称其争议的土地属于其出路,因此,柴某甲与袁某、张某之间的争议实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柴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柴某甲。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柴某甲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存根不符依据何在如袁某、张某认为宝丰县人民政府给柴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二人的权利,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原审法院等于未经诉讼直接认定宝丰县人民政府给柴某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实属错误之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某、张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为公正裁定,柴某甲毁坏了原来的排水设施,柴某甲房产证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柴某甲起诉主张某某、张某停止阻挡其施工建房,并赔偿损失;同时主张某某、张某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排水沟。从柴某甲上述主张某,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民事案件当中的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柴某甲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卫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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