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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2岁(自报年龄),彝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6克,乘坐5620次旅客列车到阿寨至甘洛区间时,被乘警当场查获。

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拍照情况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情况记录表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吉尼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乘坐562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阿寨至甘洛区间时,被开展查缉工作的乘警挡获,当场从其袜子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可疑物品三砣,净重26克。该可疑物品经鉴定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派出所民警葛某、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8日13时许,眉山派出所民警葛某、周某在5620次旅客列车上开展查缉工作,当列车运行到阿寨至甘洛区间时,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挡获,当场从其袜子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可疑物品三砣的事实。

2.证人吉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8日13时许,其当场见证了开展查缉工作的民警在5620次旅客列车上将被告人陈某挡获,并当场从其袜子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可疑物品三砣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已被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陈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26克。

6.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7.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告人陈某供述所称的指使其运输毒品的彝族妇女阿依鲁机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搬迁原因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未录入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系统,故未摘抄被告人陈某的常住户信息。

9.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8日携带海洛因26克乘坐562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阿寨至甘洛区间时,被开展查缉工作的乘警挡获,当场从其袜子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三砣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成德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黄仕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宾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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