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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廖某与被申请人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廖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迪,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廖某与被申请人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2008年7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廖某在上班途中,路经吉首市武陵山大药房外人行道时,被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中的广告牌支架落下砸伤右脚,经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脚第3、5趾骨骨折,廖某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1日出院,由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x.5元,2008年9月15日廖某与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吉首市腾飞公司),每月付给甲方(廖某)人民币3500元整用于护理费,以及甲方本人的工资,为期六个月,此费用包括除医疗费以外的一切费用;2、六个月期限过后,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医院出示相关证明,证明甲方生活不能自理,则根据国家伤残条例执行,如医院证明甲方身体恢复良好,则一方责任已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廖某半年的工资和护理费x元,医疗费1195.7元,2009年3月25日廖某自行到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伤残,双方为伤残补助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廖某便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吉首市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廖某各项损失x.20元(已支付x.20元),剩余x元

于2011年7月10日付5000元后每月10日付4000元,半年内付清。

二、一、二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数额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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