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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现年××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甲,男,现年××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某袁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徐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某袁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张某与被告人雷某甲之前妻雷某甲在“金钱柜”歌厅唱歌后用车将雷某甲送到金塔建材市场中段雷某甲租住的楼下,雷某甲坐在车上听音乐,张某下了车准备上厕所,刚走了几步便遇上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雷某甲手持菜刀在张某头某及身上乱砍,雷某甲见张某半天未回车上,遂下车去找,在离车十多米的地方发现雷某甲正在用刀砍张某,遂上前制止,被告人雷某甲弃刀逃离现场,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雷某甲之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特将被告人雷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雷某甲赔偿其被砍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以及造成的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35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甲对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又供述,事发当晚他没有带刀,刀是他从张某手夺的。因天黑他没有看清刀的形状,他将张某砍伤后把刀给了雷某甲。事情发生时,他只想防卫,因为张某先持刀砍他,他用右手挡时手被砍骨折,他才夺过刀将张某砍伤;他右手被张某砍伤后没有治疗,作案后他逃至朋友雷某甲在山西省河津市建材城工作的木器加工店,雷某甲能够证明他手被砍伤之事,民事部分,可以通过他家人代其赔偿给被害人。辩护某的辩护某点为:①以证人雷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证言相互矛盾以及被告人雷某甲、被害人张某、证人雷某甲之间有利害关系为由,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甲之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②以被告人雷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的被害人张某持刀砍被告人时,被告人夺过刀将张某砍伤为由,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之行为属正当防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雷某甲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主张某告人雷某甲赔偿张某因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陈述,事发当晚他没有带刀,没有砍雷某甲,也没有持砖砸雷某甲,而是被告人雷某甲持刀将他身体多处砍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来到合阳县城金塔建材市场中段土地巷其前妻雷某甲租住处准备见雷某甲与其女儿雷某甲,因楼门已关,雷某甲在楼下等雷某甲时得知雷某甲不在家,遂转身离开此地,在该楼东边土路上由南向北行走。此时,张某开车送与其在合阳县X街“金钱柜”KTV一块唱歌的雷某甲回租住房,行至租住房巷道北边,张某停车上厕所时,与行走在雷某甲租住房东边土路上的被告人雷某甲相遇。被告人雷某甲手持菜刀朝张某头、手、背、面部砍了数十下。在车上听音乐的雷某甲见张某未返回车上,下车去找,发现张某被被告人雷某甲砍伤,上前夺下被告人雷某甲手中的菜刀,后被告人雷某甲逃离现场,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被告人雷某甲逃至其同村村民雷某甲工作的山西省河津市建材城“雷某甲”木器加工店。201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甲抓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全身多处刀伤致失血性休克,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为重伤;张某外伤致双腕及手锐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双手部多发骨折,行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术,目前遗留左手拇指可屈伸,其余四指屈伸不能,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之规定,为重伤;张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行清创缝合术,目前遗留有面部长13cm缝合瘢痕,从右眼外角到上唇,其中在上唇处呈穿透伤,牙龈缝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一)之规定,为重伤。综上,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外伤致左腕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1996)七级20项之规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七级。

又查明,被害人张某被伤后花去医疗费x.86元以及造成的误某x元、护某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其女儿张某生活费x.4元、其它费用7.5元,共计x.3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已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他来到合阳县城金塔建材市场中段前妻雷某甲租住处准备找雷某甲与其女儿雷某甲,因楼门已关,他在楼下等雷某甲时,见雷某甲经营的“川湘聚”酒楼一服务员回来,问见没见雷某甲,服务员讲没有见,他就离开此地往回走在雷某甲租住处东边土路上遇见被害人张某,他手持菜刀朝张某头、手、背等身上多处砍了数十下,直到张某喊了声“雷某甲”他才停了下来,张某双手抱头某在地上,这时,雷某甲从停放在巷道北边的车上下来到他跟前,从他手将菜刀夺走,他便离开了现场。随后,他给出租车司机段某某打电话,该段连夜将他送到雷某甲工作的山西省河津市建材城木器加工店。途中,在韩城高速路口他借了朋友曹某某现金300元。到了河津,雷某甲帮他在一农场找了份保安工作。又供述,他与雷某甲2010年2月在合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雷某甲是他与雷某乙女儿;他用刀砍张某是由于张某和雷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他与雷某甲离婚,为此他与张某发生过数次冲突;离婚后,张某与雷某甲一直交往;他用刀砍张某时心里没想啥,就是持刀朝张某头、手、背部等身上乱砍,由于天黑具体砍在啥部位没有看清。

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他与雷某甲及“川湘聚”酒楼的厨师、服务员在合阳县X街“金钱柜”KTV唱完歌,开车将雷某甲送回其位于合阳县城金塔建材市场中段租住处,行至巷道北边,他停车准备上厕所,雷某甲在车上坐着,当他走到雷某甲租住楼东边土路上时,雷某甲从他对面走来,持刀朝他头某砍,他急忙用手护某,雷某甲又朝他手、背、脸部等身体多处砍了数十下,他昏倒在地。由于天黑,他未看清雷某甲用啥刀砍的他;又陈述,2008年他认识的雷某甲,2009年他与雷某甲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2月雷某甲与雷某甲已离婚,为此他与雷某甲发生过数次冲突;2009年7月雷某甲经营的“川湘聚”酒楼装修,在二楼他与雷某甲发生性关系时被雷某甲发现,雷某甲用刀砍他。在金塔建材市场两人还闹过事。案发前,他与雷某甲是恋爱关系。

证人雷某甲系被告人之前妻,证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张某将车停在她租住处的巷道北边,她在车上坐着听音乐,张某独自一人下车上厕所,她在车上等了数十分钟还不见张某过来,便下车去看,当走到自己租住楼的东边土路上时看见张某双手抱头某在地上,雷某甲手拿一把菜刀在张某旁边站着,她赶紧上前从雷某甲手中将菜刀夺下,雷某甲对她讲张某是他用刀砍伤的,她随即打电话叫来党某某,其女儿雷某甲也从楼上出来,雷某甲逃离现场。她与党某某将张某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当日张某转至西安西京医院。张某清醒后讲是雷某甲用刀将他砍伤的。又证明,张某被送往医院后她发现张某头、手、背部等身体多处被砍伤;她从雷某甲手上夺下刀给了党某某,这把菜刀是以前她与雷某甲生活期间用的刀,刀身为不锈钢;2009年7月她与雷某甲闹离婚,2010年2月在合阳县民政局已协议离婚;因为她,雷某甲与张某一直有矛盾;案发当日张某喝过酒。

证人雷某甲,系被告人雷某甲与雷某甲之女儿。其证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川湘聚”酒楼的服务员王某来到她房间讲其父雷某甲在楼下找其母雷某甲,一会儿,她听见母亲雷某甲在楼下,她赶紧下楼,见父亲雷某甲从她面前跑过,她叫了声也没有理她,继续跑。她在楼东边土路上看见母亲雷某甲打电话叫来了人,用车将满脸是血的张某送往医院。又证明,她家的菜刀是一把不锈钢刀,黑色刀把;本案发生之前父亲雷某甲与张某之间就有矛盾,而且闹过事。

证人党某某证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他与张某等人在“金钱柜”歌厅唱歌,并喝酒,随后,他开车将“川湘聚”酒楼一服务员送到合阳县城金塔建材市场该服务员的租住处后,在商城夜市吃饭时接到一女的电话,电话里讲在金塔建材市场中段张某被人打了。他即来到现场,发现张某的车在路北边停着,并借着车灯看见张某在地上躺着,张某的手、头、背部等身上多处受伤,流血,随后他与那女的将张某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凌晨4时许张某转至西安治疗。后来他听说张某是被那女的前夫用刀砍伤的。

证人王某,系“川湘聚”酒楼服务员,其证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她与雷某甲、张某等人在合阳县X街“金钱柜”KTV唱完歌,张某的一个朋友开车将她送到她与雷某乙租住处,她在楼下叫门时,雷某甲问雷某甲是否在家,她说雷某甲不在家,说话时雷某甲双手放在身后。她上楼后将雷某甲找雷某乙事告诉雷某甲,雷某甲下楼后又返回房间说雷某甲用刀将张某砍伤,雷某甲已逃离现场。张某被砍的位置在她与雷某甲租住楼的东边。又证明,她听见楼下有喊声,以为雷某甲发疯的声音,后听雷某甲说雷某甲将张某砍伤,她确认是张某被砍伤时的喊声;发案当日张某喝了酒;平时她与雷某甲及雷某乙女儿雷某甲租住一房间。

证人张某某,系“川湘聚”酒楼服务员。证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是她下楼给王某开的门,回到房间她听见楼下有喊声,又听见雷某甲说:不让雷某甲打了。这时,雷某甲下楼又返回房间说雷某甲用刀把张某砍了。又证明,王某回到房间之前只有她与雷某甲在房间,雷某甲没有来房间;王某回到房间后给雷某甲说雷某甲在楼下找雷某甲;张某被砍伤的现场在她与王某、雷某甲租住楼的东边,第二天她看见现场地上有血迹。

证人段某某,经营一辆陕ET××××绿色“千里马”出租车。其证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雷某甲电话后开车将雷某甲送到山西省河津市。途中,雷某甲说他把与其妻在一起的男子用刀砍了,在韩城高速路口一男子给了雷某甲300元。在车上他看见雷某乙衣服和手上有血。

证人雷某甲,与被告人雷某甲系同村人,在山西省河津市建材城“雷某甲”木器加工店工作。其证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雷某甲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河津市,说其与别人打了架,让给他找份活干。次日,雷某甲被安排到一农场当保安。后听雷某甲说其与雷某甲已离婚,他将与雷某甲相好的男人打了。又证明,他没有听雷某甲说其身体受伤,也没有发现雷某乙手受伤。

证人曹某某,与被告人雷某甲系同村人。其证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雷某甲给其打电话讲他与别人打架了,想借些钱,后雷某甲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韩城高速路口,他借给雷某甲现金300元。

证人梁某某证明,2010年4月17日下午他从中撮合雷某甲与雷某甲和好,后来听说雷某甲犯了案,已外逃。

雷某甲证明,听说其侄女雷某甲与雷某甲已离婚。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雷某甲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合阳县城金塔建材市场中段土地巷东头某北走向的土路上。

辨认作案凶器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7把不同的刀排列放在一起让被告人雷某甲及证人雷某甲、雷某甲分别辨认,3人均辨认出沾有血迹的同一把黑色刀柄的菜刀,被告人雷某甲讲他就是用这把菜刀将张某砍伤,雷某甲及其女儿雷某甲讲这把菜刀就是他们与雷某甲生活期间用的刀。此菜刀与扣押的凶器一致。

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将其身上穿的血衣剪掉,已丢弃。

渭南市公安局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对送检的被告人雷某甲、被害人张某的血样及作案工具菜刀上的血迹进行鉴定,菜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张某伤后于2010年4月18日在合阳县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3、双腕关节不全离断伤。2010年4月19日转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诊断为:1、双腕及手锐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2、双手部多发骨折;3、头某、面部及背部多处皮肤裂伤术后。于2010年6月3日行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术。张某全身多处刀伤致失血性休克,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为重伤;张某外伤致双腕及手锐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双手部多发骨折,行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术,目前遗留左手拇指可屈伸,其余四指屈伸不能,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之规定,为重伤;张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行清创缝合术,目前遗留有面部长13cm缝合瘢痕,从右眼外角到上唇,其中在上唇处呈穿透伤,牙龈缝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一)之规定,为重伤。综上,伤者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此证据与照片显示的被害人张某头、手、背、面部等处被砍伤的伤情一致。

18、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外伤致左腕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1996)七级20项之规定,为七级伤残;张某双手多发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颧弓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1996)十级14项之规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张某其余损伤,上颌缺失牙齿3枚,全身多处刀伤后遗留瘢痕、右面部遗留瘢痕,均不构成伤残。综上,张某伤残等级为七级。

19、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x.8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7.5元。

20、被害人张某提供的门诊、住院病历证明,伤者张某在合阳县医院门诊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共住院7天。

21、信息查询单证明:雷某甲,男,出生于(略)。

22、户籍证明,张某某,女,出生于(略),住合阳县X镇;杨某某,男,出生于(略),两人系夫妻关系;张某,出生于(略),系杨某某之长子;张某,出生于(略),系杨某某之次子;张某,出生于(略),系张某之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因个人情感问题,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某辩解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乙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证人雷某甲两份证言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的头、手、背部等身体多处砍伤,她将雷某甲手中的菜刀夺下,以及将被害人张某送往医院抢救之事实。被告人雷某甲、被害人张某、证人雷某甲3人之间虽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所证被告人雷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之基本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证人雷某甲、雷某乙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雷某甲作案时所持菜刀确属雷某甲与雷某甲及其女儿雷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用的刀。此刀如何到现场虽无证据证明,并不影响被告人雷某甲持此刀砍伤被害人张某、致其重伤之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某甲供述的被害人张某持刀将其右手砍骨折,经查,作案凶器菜刀上的血迹属被害人张某的血迹,并没有被告人雷某乙血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供述的被害人张某持砖砸其肩、胸部,无据查证。以上分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被告人雷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某辩解的被告人雷某甲之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观点不予支持。辩护某辩解的被告人雷某甲之行为属正当防卫之观点,经查,被告人雷某甲得知雷某甲不在家,准备离开时遇见被害人张某,便持刀砍伤张某身体,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有伤害被告人雷某甲之情节,故被告人雷某甲之行为不属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雷某甲赔偿张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其女儿张某的生活费之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张某父母的生活费,因合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张某之父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被害人张某要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若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被害人张某要求赔偿其住宿费,因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印章,也没有制票人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鉴于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减轻被告人雷某乙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x.86元,因伤造成的误某x元、护某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其女儿张某生活费x元、其他费用7.5元,共计x.36元,其中被告人雷某甲承担x.36元,被害人张某自负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苗××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雷××

二○××年××月××日

书记员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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