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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怀集东豪铜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0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一交通大厦南座18、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集东豪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城塔山大道。

原告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江公司)诉被告怀集东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理,于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公司诉称:被告从2004年9月至12月委托原告代办出口运输以及进口运输提货等业务,共产生运费209,48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先后于2004年11月、12月汇款100,000元给原告代其支付运费给承运人,其余运费109,480元,被告称其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代其向承运人垫付,之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接受被告的请求,向承运人支付了上述运费109,480元。200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费用承付单》,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09,480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1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费用总额3‰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直至2005年4月25日才支付80,000元,尚欠运费29,4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垫付的运费29,480元、违约金13,137元以及法律费用16,101元。

原告珠江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运费明细表》;2、进出口货物托运单13份;3、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出口运费《对帐单》;4、提单15份;5、由被告盖章确认的进口运费《对帐单》;6、被告请求原告代垫运费的函件;7、被告出具的《费用承付单》;8、被告支付运费银行同城往来清单;9、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的收据、汇出汇款申请书、银行对帐单和支票存根;10、原告制作的汇款明细表;11、原告自称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

被告东豪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系原告自身制作的文件,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审判员可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审判员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审判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合金铜棒的集装箱出口运输业务和废铜碎料、废五金的集装箱进口运输提货业务,共产生运费209,480元,其中进口集装箱货物运输15次,运费73,080元;出口货物集装箱运输13次,运费136,400元。被告先后于2004年11月17日和12月15日两次共汇款100,000元给原告,由原告代其支付运费给承运人,尚欠承运人运费109,480元。

2004年12月30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其尚欠承运人运费109,480元,并请求原告代其先向承运人珠江中转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运费余款109,480元,并保证于2005年1月11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200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费用承付单》,确认尚欠原告垫付的运费109,480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11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费用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0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5)广海法保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查封了被告拥有的位于怀集县城横洞工业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怀国用(2004)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此缴纳了申请费1,070元,执行费3,000元。

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运费8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法律费用16,101元,包括案件受理费4,062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1,070元,执行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969元。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运输业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货运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运费,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余款29,480元,应予以支持。

根据200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费用承付单》提出逾期付款将按每日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予以接受。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运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3‰计算自2005年1月12日起至3月2日止的违约金13,137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96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豪公司向原告珠江公司支付垫付运费29,480元并支付违约金13,137元;

二、驳回原告珠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1,412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1,070元,执行费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上述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迳行支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力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西武

书记员李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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