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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丙因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在郏县X村开办一加油站,未办理工商登记。李某丙租赁张某的加油站,半年租金6500元。2010年7月6日下午李某丙雇佣李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拉油,三轮车上装五、六个塑料壶,李某甲六岁的女儿李某文也在现场,在拉油过程中,由于李某丙操作不当,在往塑料壶中加油时,甲醇汽油泄露着火,并烧伤李某丙和李某文,李某文被送入平顶山“152”医院救治。后转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7月15日,以李某丙为甲方、以李某甲为乙方、以张某为丙方三方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在雇人拉油时,没有通知丙方,丙方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不在现场,甲、乙双方均认可此事与丙方无关,丙方不负任何责任。三、如果医药费不够,甲方必须及时交足,不得怠慢,并且保证支付李某文的后期治疗及康复的一切费用,丙方不承担费用,甲乙均同意。四、甲方剩余油品由甲方拉走,所卖现金由乙方拿走,继续为李某文治疗,丙方不能干涉拉油,以后有什么事概与丙方无关”。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名字。后由于李某文的治疗费发生纠纷,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中张某的免责条款无效。

原审认为,合同法第五条及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义务是合同随附义务的一种形式,所谓保护义务是指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某、受领等)而发生损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可能性的场合,对上述权益不受损害的义务。在本案中,事故处理协议中约定的丙方张某在加油站中对他人

的受损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中随附义务的相关规定,并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背。而且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也明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李某甲与张某、李某丙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甲负担20元,张某负担40元,李某丙负担4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丙答某辩称,对原判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条及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义务是合同随附义务的一种形式。本案中,三方事故处理协议中约定的张某在加油站事故中对他人的受损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中随附义务的相关规定,并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背。同时,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查实张某所开办的加油站,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不具备相关的生产经营条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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