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干某伙同伍某某、曾某(已判刑)在成昆线青龙场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0袋,60千克/袋,价值1920元。
被告人干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干某犯罪后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同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书面辩护意见。
被告人干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干某伙同伍某某、曾某(已判刑)在成昆线青龙场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20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干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车站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被告人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1.投案情况说明;2.同案已决犯的供述;3.证人干某、周某、余某、刘某某的证言;4.赃物照片;5.(2009)西铁刑初字第X号和(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价格鉴定结论;7.被告人干某的供述;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干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干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干某犯罪后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同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干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干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仕发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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