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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为了承建湖南某机械公司厂区办公楼,于2008年11月14日与被告长沙某公司签订了《长沙某公司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钢某、钢某、次结构等产品约65吨,单价5200元每吨,总价格x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确认的图纸下料,如有变更双方必须及时联系并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10万元。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共计x元(包含10万元定金),并将定做的上述产品施工于承建的湖南某机械公司厂区房屋上。2009年3月30日,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冯某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的交货在数量、规格、质量等方面严重违反了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退还多收的货款并予以整改。因合同双方就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1、因厂房无法按期使用,按照长沙市行业标准1元/平方米/天计算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2日的房屋租赁费30万元;2、厂房的整改费用15万元3、因办公楼不能工作估计的经营损失35万元。)被告则认为其依据原告提供的白图施工,没有短少钢某。在诉讼过程某,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长沙某公司提供给冯某的货物实际数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之间的差异;2、湖南某机械公司厂区办公楼工程某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以及整改该办公楼达到正常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厂房共计少用钢某x.7元;另存在办公楼X#、6#测点的垂直度不满足《钢某构工程某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工程某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所规定的要求;二层3轴上A-B轴间段梁、1/A轴上5-6轴间段梁的下挠值不满足《钢某构工程某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次梁与主梁、主梁与柱子连接全为螺栓连接不符合设计图纸为焊接连接的要求等问题。2009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补充鉴定的通知,要求其补充鉴定的内容是:1、鉴定依据的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设计图纸是蓝图还是白图;2、对整改该办公楼达到正常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该中心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回复,结论是:1、鉴定依据的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设计图纸是蓝图;2、整改费用包括①少用的钢某量3842.37公斤,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扣除;②加固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这部分因没有提供证据而无法计算费用,应待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后再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蓝图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而被告方提供的施工白图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是蓝图还是白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确认的图纸下料,如有变更双方必须及时联系并确认。因此,应该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施工图纸是经过其确认的蓝图。被告依据没有原告确认的白图施工,造成所承揽的钢某品在数量和质量、规格上的不合格,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货款损失,应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少用的钢某量3842.37公斤并按照合同单价认定为x.3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可待原告的损失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冯某货款x.32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长沙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长沙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作为加工依据的图纸为蓝图而不是白图,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结合证人曾科的出庭作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委托湖南省建筑科学院对韧坚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厂区X区的钢某构工程某行设计,曾科系该工程某目的设计人员;2、上诉人持有由湖南省建筑科学院出具的设计白图一份(复印件,原件已依照加工合同的约定退还给被上诉人)及曾科依照设计白图而向上诉人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及《钢某构工程某术联系函》原件若干份;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办公楼质量问题会议》(2009年3月24日形成)清楚体现施工方提出“少梁,具体原因,提供白图”。依照上述三个事实,结合钢某构工程某目“先制作加工、再安装”的工艺流程,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都已证实其交付安装单位作为安装依据的图纸也是白图,足以证实安装单位在进行钢某构工程某装过程某,被上诉人的设计蓝图根本还不存在,也正因为由于白图的设计缺陷需要经过安装后才能发现,才导致设计单位事后补正一份设计蓝图。如果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即向上诉人交付了设计蓝图,那上诉人不可能有被上诉人的设计白图;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钢某款不当,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程某违法,且在被上诉人绝大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款损失的理由是《司法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少交付了钢某构材料,但《加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即按5200元/吨计算合同价款,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交付钢某构材料x公斤,被上诉人应付价款为x.6元。如上诉人按照《司法鉴定书》所述,多交付被上诉人钢某构材料3842.37公斤,则被上诉人就需要多支付合同价款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损失。何况上诉人依照白图进行加工生产,不存在少交付钢某构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后,在一审庭审质证时鉴定机构却未派人参加。由于鉴定依据的设计图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在鉴定机构与一审法院未明确之前,上诉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一审法院亦未就该《说明》组织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以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某。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返还货款x元,赔偿损失x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为x.32元,驳回了上诉人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是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违反了《加工合同》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长沙某公司、被上诉人冯某在二审审理过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长沙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的蓝图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所收取的相应货款应予返还。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作为加工依据的图纸为蓝图而不是白图,与事实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双方《加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按照被上诉人确认的图纸下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白图亦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钢某款不当,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程某违法。本院认为,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少用钢某量并按照合同单价确定货款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诉讼费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长沙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冯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符建华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婉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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