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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49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张某某在栾川县教育宾馆领取3000元工资,被孙某某拿走。此后,张某某多次找孙某某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现要求孙某某返还工资3000元,并要求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张某某的3000元工资是孙某某拿着。孙某某系栾川县教育宾馆工程的总负责人,张某某系涂料粉刷工,由于张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3000元暂缓支付。张某某曾多次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要求张某某将工程维修,保证质量后再支付张某某工资。

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0月24日,栾川县教育宾馆财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栾川县教育宾馆曾经给张某某发放工资3000元。证据2、2009年8月23日,孙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将张某某3000元工资拿走的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孙某某将张某某出具的收据收回后,此证明作废。现在孙某某已经将张某某的收据拿回,故该证明应该作废,孙某某不应再返还张某某工资。

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2月19日,栾川县教育宾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系栾川县教育宾馆装修工程总负责人。证据2、2009年4月4日,栾川县教育宾馆通知一份。证明栾川县教育宾馆通知孙某某组织施工,开始装修。证据3、2009年5月14日,栾川县教育宾馆通知一份。证明张某某施工的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2009年6月4日,栾川县教育宾馆通知一份。证明张某某施工的粉刷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孙某某已经将收条收回了,其出具的证明作废。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栾川县教育宾馆内部的通知,与张某某无关。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1内容相互矛盾,与张某某无关。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是张某某向栾川县教育宾馆出具的,不是向孙某某出具的,应该由栾川县教育宾馆主张权利,孙某某无权扣留张某某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张某某在栾川县教育宾馆施工粉刷工程,孙某某栾川县教育宾馆装修工程负责人。2009年6月4日,栾川县教育宾馆给张某某发放工资3000元,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教育宾馆工费3000元。当天孙某某从张某某处将该3000元工资取走。2009年8月23日,孙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6月8日张某某从栾川县教育宾馆财务打收据取得叁仟元现金,孙某某已于当天收到孙某某处,待张某某给宾馆财务上打的收据取出后,此证明作废,双方共同到栾川县教育宾馆财务上查看办有关手续,若财务上还保存张某某的收款手续,孙某某将叁仟元交还张某某。后张某某到栾川县教育宾馆查看,发现其出具的收据仍保存在栾川县教育宾馆,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孙某某出示了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并要求将该收据返还张某某,张某某拒绝接受。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为栾川县教育宾馆提供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孙某某占有原告张某某的工资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原告张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已经将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收回,其出具的证明作废,不应再返还原告张某某工资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孙某某未及时履行承诺,原告张某某起诉时被告孙某某仍未将收据收回,且原告张某某现拒绝接受收据。故被告孙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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