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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标的为钢材1200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供方为需方指定的施工场地劳动者2005小区项目工程垫底钢材200吨,送满200吨后供方每送一批钢材,需方必须全部以现款现货,以此类推直到工地完工,且垫底钢材款时间不能超过60天,必须无条件全部付清所欠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结算及金额以供方开具并经需方签字验收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即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在送货签收日起十天内收回全部货款,另需方还需按照逾期支付货款总额每天支付给供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9月23日供钢材75.246吨,计货款x元,9月24日供钢材112.74吨,计货款x元,10月6日供钢材23.58吨,计货款x元,三次供被告钢材合计211.566吨,货款总价为x元。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x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钢材货款共计x元,并提供了相关原始送货单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钢材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经释明,原告提出申请将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经审查,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时间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2009年10月6日起之后的60日即2009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到2010年8月6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货款x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

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某建筑公司违约金共计x元,一审判决处理该违约金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主动要求原审原告提出申请调减违约金的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在原审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申请后,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答辩的机会,程序违法和不合理;三、上诉人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而不合法,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欠款的事实已经查清,且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熊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熊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并未违法。被上诉人熊某在一审中提出申请将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是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诉称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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