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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三仓鞋材厂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其焕,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佛山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佛山市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三仓鞋材厂。地址:佛山市平洲平南五斗桥南。

法定代表人:梁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诉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陈某甲是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三仓鞋材厂职工,于2003年3月16日凌晨0时左右,在协助该厂的保安打开厂门的过程中被铁门压伤右脚。当日被送往南海市平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碾压伤,皮肤、软组织广泛挫裂伤,多发开放性踝骨骨折等。2004年4月23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工伤。第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书》,于2004年7月5日向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04年9月3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为由,决定撤销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遂于2004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被告作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撤销、变更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三仓鞋材厂申请的行政复议中,陈某甲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其并不是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当然,从为更充分地保障本案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权利人的角度看,本案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没有依职权通知陈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程序的合法性和其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因而原告提出其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工伤的时效为一年,陈某甲于2003年3月16日凌晨0时左右受伤,其于2004年4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时间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提出法无溯及既往力的法律原则,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时效只能从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法无溯及力的法律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是没有道理的。从法律教科书和法律理论可以证实,这是法学的基础知识,无需法律依据,原审没有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三仓鞋材厂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作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该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佛山市人民政府在经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复议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在2003年3月16日凌晨左右发生伤害事故,于2004年4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佛山市劳动和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认定结论不当,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该局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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