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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彭某乙(已判刑)等人饮酒后到汝南县X乡街上的金龙网吧,将被害人余某丙人从该网吧内叫出,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罗某等人用啤酒瓶将被害人余某丁面部打伤。经鉴定,余某丁伤情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余某丁与被告人罗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余某丁经济损失7000元,款项己于当庭付清。被害人余某丁及法定代理人余某丁军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丁陈述;证人彭某乙、余某丙人的证言;书证户籍和抓获证明、本院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罚行并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端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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