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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财产刑(案号:甬宁刑财字第1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甬宁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申请执行人: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被执行人: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第三人(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代表):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第三人(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代表):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第三人(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代表):ⅹ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身份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汉某,住(略)。

本院在执行ⅹⅹ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财产刑(案号:甬宁刑财字第X号)一案中,第三人ⅹⅹⅹ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ⅹⅹⅹ,申请执行人ⅹⅹⅹ,被执行人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ⅹⅹⅹ称,因案外人ⅹⅹⅹ(已于2009年去世)向被执行人ⅹⅹⅹ和案外人ⅹⅹⅹ借款后,无法归还,将位于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ⅹⅹ弄ⅹ号三间三层砖木平屋抵押给了ⅹⅹⅹ。1996年3月11日,ⅹⅹⅹ又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位于ⅹⅹ街的ⅹⅹⅹ商行支付了x元买屋款。1996年3月底至今,异议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异议人当时买房时,“ⅹⅹⅹ、ⅹⅹⅹ”作为卖屋人在“房屋买卖绝契”上签字,被执行人ⅹⅹⅹ是“房屋买卖绝契”的见中人。当时被执行人ⅹⅹⅹ告诉异议人,该房屋产权证未做出,“房屋买卖绝契”中以“ⅹⅹⅹ、ⅹⅹⅹ”作为卖屋人,到时可以直接落户到异议人名下。异议人身为农民,不懂法律,只讲诚信,也没有要求被执行人ⅹⅹⅹ交付房屋产权证,在向被执行人开办的商行支付了x元买屋款后就搬进了该房屋居住,此后将部分房屋出租,租金也由异议人收取。异议人认某,上述房屋异议人通过买卖取得后就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异议人所有,法院不能将该房屋作为被执行人ⅹⅹⅹ的财产而进行拍卖。故要求停止拍卖该房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ⅹⅹⅹ举证如下:

1、1996年3月11日,署名出卖人为ⅹⅹⅹ、ⅹⅹⅹ的《房屋买卖绝契》一份;

2、邻居ⅹⅹⅹ等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ⅹ弄ⅹ号的房屋是异议人在1996年3月11日合法购买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ⅹⅹⅹ称,依照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合同是无效的,且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ⅹⅹⅹ名下,就属于被执行人ⅹⅹⅹ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申请执行人ⅹⅹⅹ未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ⅹⅹⅹ称,该房屋出卖给异议人ⅹⅹⅹ是事实的,但当时ⅹⅹⅹ向ⅹⅹⅹ借款后是将该房屋抵押给被执行人ⅹⅹⅹ的,ⅹⅹⅹ将房屋出卖给ⅹⅹⅹ后,ⅹⅹⅹ只支付房屋款x元左右,余款未支付,后ⅹⅹⅹ又从ⅹⅹⅹ处借回x元一直未归还。因为想讨回欠款,又一直找不到异议人ⅹⅹⅹ,所以2003年ⅹⅹⅹ就直接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了,因此从法律上讲该房屋仍然是属于被执行人ⅹⅹⅹ的。

被执行人ⅹⅹⅹ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受害人代表)认某,2002年12月23日,ⅹⅹⅹ将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ⅹ弄ⅹ号的房屋出卖给被执行人ⅹⅹⅹ,并在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10弄X号的房屋应属ⅹⅹⅹ所有。法院依法可以拍卖该房屋。

第三人(受害人代表)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听证过程中,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受害人代表和异议人,有关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的房屋产权情况,并出示本院向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案外人ⅹⅹⅹ、ⅹⅹⅹ与被执行人ⅹⅹⅹ之间在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受害人代表均对2002年12月23日案外人ⅹⅹⅹ、ⅹⅹⅹ将坐落在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的房屋出卖给被执行人ⅹⅹⅹ,并在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申请执行人及受害人代表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认某该证据没有见到过,不清楚;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某,异议人ⅹⅹⅹ提供的证据1,由于“房屋买卖绝契”仅有合同出卖方签字,而没有买受人(异议人ⅹⅹⅹ)签字,该房屋买卖绝契未生效。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陈述,该处房产是被执行人ⅹⅹⅹ出卖给异议人的。而实际房屋产权人ⅹⅹⅹ当时向ⅹⅹⅹ和ⅹⅹⅹ借款后,无法归还借款,而将房屋抵押给ⅹⅹⅹ和ⅹⅹⅹ,ⅹⅹⅹ当时并末取得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房屋产权,故无权出卖该房屋。2002年12月23日,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房屋产权人ⅹⅹⅹ和ⅹⅹⅹ将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房屋出卖给被执行人ⅹⅹ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被执行人ⅹⅹⅹ名下。根据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所有权应属被执行人ⅹⅹⅹ所有。故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明1不予认某;异议人ⅹⅹⅹ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ⅹⅹⅹ提供的证据2,难以认某。

本院查明:1996年初,ⅹⅹⅹ向ⅹⅹⅹ借款后,将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的房屋抵押给被执行人ⅹⅹⅹ和ⅹⅹⅹ。1996年3月,被执行人ⅹⅹⅹ、ⅹⅹⅹ与异议人ⅹⅹⅹ约定以x元的价格将登记在案外人ⅹⅹⅹ名下的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房屋,以案外人ⅹⅹⅹ及其妻子ⅹⅹⅹ的名义出卖给异议人ⅹⅹⅹ,1996年3月11日,ⅹⅹⅹ和ⅹⅹⅹ在房屋买卖绝契上签字,ⅹⅹⅹ在见中人上签字。异议人ⅹⅹⅹ未在房屋买卖绝契上签字。

2002年12月23日,案外人ⅹⅹⅹ又与被执行人ⅹⅹ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被执行人ⅹⅹⅹ,并在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被执行人ⅹⅹⅹ名下。2011年3月23日及2011年4月28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该房屋,2011年5月6日,本院裁定拍卖该房地产。2011年5月3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本院认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房屋买卖须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ⅹⅹⅹ在没有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在1996年3月答应将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的房屋出卖给异议人ⅹⅹⅹ,该口头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在庭审中异议人提供的1996年3月11日的房屋买卖绝契上,异议人也未签字,该房屋买卖绝契未生效。2002年12月23日,宁海县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的房屋所有权人ⅹⅹⅹ以x元的价格将宁海县ⅹⅹⅹ街道ⅹⅹ弄ⅹ号的房屋出卖给被执行人ⅹⅹⅹ,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绝契,并在2003年1月将房屋产权过户到ⅹⅹⅹ名下。ⅹⅹⅹ与ⅹⅹ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有效。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ⅹⅹⅹ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葛向斌

代理审判员陈佳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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