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诉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原系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5日进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2月15日,双方订立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从事X号车间冷拨工作,后因原告工作表现被提升为冷拨组长。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直到2009年4月1日起才正式上班。在工伤期间,被告发放了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3日部分工资人民币196元以及补贴672元,未全额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满后,回到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但在2009年10月1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原告变更工作岗位至洗渣车间工作。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金山区基层劳动纠纷调解站出面调解,但调解未成。同年10月23日起,因被告单方停止原告的考勤卡考勤,从而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自10月25日起未再上班。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5日的工资2000元;2、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3日工资差额3000元;3、补缴2005年8月至12月、2006年1月、2月、2007年3月、2008年2月、3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支付原告被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725元(x.5X2)。

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原告2009年10月工资应当是1500元,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再支付该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0月建立,同意补缴2008年2月、3月的综合保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邮寄信封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3、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工作岗位及合同期限等;

4、原告自行制作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工资表一份,系原告根据银行卡所列,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5、原告银行卡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

6、车间操作工岗位资格一览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工种为冷拨;

7、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三份,以此证明欠缴综合保险的情况;

8、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领取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伤事实;

9、基层劳动纠纷调解站调解不成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调解不成;

10、原告工作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部门及职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6只能说明制作表格时各岗位人员情况,且不清楚该表何时制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0月工资条一份,原告该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扣除餐费及物业费后实发工资为1,363.81元,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该月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经发放该月工资1,363.81元。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于2006年10月起进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到X号部门从事冷拨工作,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可视工作需要以及原告的实际能力和工作表现,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岗位调动,并另签订岗位变更协议。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2009年6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金劳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8月4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金)字0907-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25日。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人民币1,363.81元(应发工资为1500元,扣除餐费及物业费136.19元)。

再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3月、2008年2月及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11月5日,原告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0月1日至25日工资人民币2000元;2、2008年12月1日至23日工资差额3000元;3、补缴2005年8月至12月、2006年1月至2月、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3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25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12月1日至23日工资差额3000元;2、2009年10月1日至25日工资2000元;3、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9年10月1日至25日的工资,因为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工资2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该月工资1,363.81元,故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直接在原告工资中扣除餐费及物业费无相关依据,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工资为636.19元(2000元-1,363.8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要为被告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成立之前就存在,且被告认可双方于200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故被告应当为其补缴2007年3月、2008年2月及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认为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违法并侵害原告权益,且被告自10月25日起单方停止原告考勤,以事实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制停止其工作且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视工作需要及原告的实际能力和工作表现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应服从工作岗位调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对人力资源配置的综合考量后,根据劳动者的能力和表现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以及工资数额,这是企业在市场经营中正当的用工管理权,应当得到尊重。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当恪守诚信义务,当然应包括尊重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的用工管理权,服从指挥和管理及以勤奋、谨慎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用人单位合理交付的工作任务。所以,即使被告安排原告其他岗位的工作,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诚信义务的角度来看,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应当予以服从和以勤奋、谨慎的态度对待该工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以事实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09年10月1日至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36.19元;

三、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赵某某补缴2007年3月、2008年2月及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集团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