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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与被上诉人石某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龙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石某戊冲办事处马坡岭居委会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略)。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丙、向某、被上诉人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保靖县X村民石某戊明、石某戊红与石某戊平系同胞兄弟,曾共同居住其父母遗留的位于(略)的一栋五间五柱八挂房屋(含两间厢房)内。1990年前后,老大石某戊明与老二石某戊红因发生纠纷,石某戊明将石某戊红砍死,后服毒身亡,老三石某戊平负责料理两位兄长后事。随后不久,石某戊平将其中右边一间正屋及厢房拆除,于1992年11月1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7月24日,石某戊平将余下房屋二间以1000元价款卖给被告石某丁。后石某丁对诉争房屋管理至今,其间二原告对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及地基未提出异议。2010年农历正月14日,被告石某丁拆除诉争房屋时,原告龙某甲以龙某乙是其与石某戊红生育儿子,该房屋应属其母子所有为由进行阻止,并主张权利。经村X镇解决未果,故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石某丁恢复已拆房屋原状。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石某戊明、石某戊红、石某戊平共同继承石某戊通、龙某香夫妇遗产所得。石某戊红被石某戊明杀死后,石某戊明服毒身亡。石某戊平将石某戊红享有的两间正屋以1000元的价款卖给了被告石某丁。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如有足够证据证实是石某戊红妻儿,则可对石某戊平擅自处分本应由其母子继承的两间房屋提起侵权诉讼。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系石某戊平擅自处分他人共有财产,对两原告造成损失,应由擅自处分人石某戊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坚持仅起诉被告石某丁侵权,并要求恢复已拆房屋原状,既不愿意起诉石某戊平,也不要求被告石某丁赔偿损失,因其不能向某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石某丁对诉争房屋是否恶意无偿取得,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宅基地诉讼请求,因涉及争议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该房屋已经拆除,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原告可向某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龙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甲、龙某乙承担。

宣判后,龙某甲、龙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1、龙某乙系石某戊红与龙某甲所生育;2、原审认定石某丁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应当将石某戊平追加为被告。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石某丁退还上诉人宅基地并将所拆房屋限期恢复原状;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某丁答辩称,一、上诉人龙某甲与石某戊红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石某戊红死后,龙某甲、龙某乙不存在所谓的继承权;二、对于诉争的房屋,石某戊平拥有1992年11月1日保靖县国土局颁发的保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界限清楚,面积为126平方米,且无其他共有权人。被上诉人已与石某戊平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价款1000元,并已经于1999年实际管理使用至今,他人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已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年久失修,被上诉人拆除危房,是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行使管理权,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龙某甲提交向某付于2010年10月31日出示的重要更正一份,被上诉人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0年5月12日石某戊涛的证明一份;2、2010年5月15日枫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对以上两份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来源不合法。本院采纳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从上诉人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该诉争房屋究竟应当由被上诉人石某丁购买所得还是应当由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继承所得;二、原审判决是否漏列石某戊平列为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该诉争房屋究竟应当由被上诉人石某丁购买所得还是应当由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继承所得的问题。上诉人龙某甲以其与石某戊红存在事实婚姻,龙某乙系其与石某戊红的非婚生子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拥有继承权。因诉争房屋系石某戊明、石某戊红、石某戊平共同继承石某戊通、龙某香夫妇遗产所得。石某戊红被石某戊明杀死后,石某戊明服毒身亡。对于诉争的房屋,石某戊平拥有1992年11月1日保靖县国土局颁发的保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界限清楚,面积为126平方米,且无其他共有权人。被上诉人已与石某戊平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价款1000元,并已经于1999年实际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并无异议,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石某丁对诉争房屋是恶意无偿取得。因此,被上诉人已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是否漏列石某戊平为当事人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物权之诉,即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之争,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宅基地使用权和恢复房屋原状,因此,石某戊平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如有充分证据证实是石某戊红妻儿,则可对石某戊平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向某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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