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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某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裴某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9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xx”。双方结婚以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喝酒,有时喝酒回家之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2007年5月份,被告以打工为借口离家出走,刚开始,被告给原告寄些生活费。2009年11月左右至今,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我仅靠做一些小生意来维持生活。我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裴某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裴某于199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裴某于2007年5月份左右,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刘某带女儿在家靠做小生意维持生活。

上列事实,由结婚证、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外出已三年之久,没有对原告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XX”应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裴某离婚。

二、婚生女“XX”暂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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