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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薛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

负责人: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薛某某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的员工,2004年3月4日,薛某某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同年5月10日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3年11月9日15时左右薛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致使其左手受伤,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即被告认定薛某某在2003年11月9日因工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被告认定薛某某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属于工伤。由于薛某某是以2003年11月9日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承认薛某某于“11月9日上班时受伤”,协议书中关于如何补偿的内容也明显是针对11月9日发生的受伤事故。原告自已的行为己表明其己承认薛某伤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该协议书中关于薛某某的受伤内容是原告与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后一方如果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不能予以否定。原告主张薛某某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由于薛某某隐瞒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才与其签订协议,那么原告应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所提供张树等人的证言,虽然有陈述薛某某在11月9日曾经发生交通事故,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薛某某的左手受伤与其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不应采纳。综上所述,薛某某的受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樟坑印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不采纳我厂提供的张树等人的证人证某是错误的。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协议书》与薛某某的工伤内容有关,仅凭该证据就认定薛某某为工伤是不负责的。再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薛某某在2003年11月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与其伤情有重大关系,劳动部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薛某某的受伤原因导致认定的错误。最后,薛某某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工伤认定,因此对其工伤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劳动部门关于薛某某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薛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薛某某调查笔录及其陈述材料、《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疗手册等证据,足以证明薛某某在2003年11月9日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薛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某和劳动部门调取的有关笔录,可以证明薛某某在2003年11月7日发生过与摩托车相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事故与其手伤的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其在《协议书》中认可薛某某是因工作受伤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薛某某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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