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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雇用原告安排其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五楼南面的西餐厅安装电线,2004年7月26日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慎从工作用的人字梯上摔下,被告即送原告到乐从医院对脑部进行CT检查,后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时以吴玉跃的名字办理手续),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至8月4日因被告未积极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不得已要求出院。9月23日原告因腰部痛楚再到该院骨科检查,发现第5腰椎向前滑脱I度,椎弓断裂。期间原告对头部复诊及治疗腰部共花去医疗费2857.6元。2005年1月24日本院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腰部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对原告的腰部损伤不建议后续手术治疗,但其腰部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据此变更(略)元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8109.16元。另原告就医及其家属前来看护共花交通费43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雇用原告,从原告持有被告的名片,及住院档案上记录的联系人是被告和其手机号码(略)(该号码被告已承认属其所有)、地址为龙江奇达五金店(该店全称为顺德市X镇奇达电器五金店,是被告妻子余艳兴开办的),还有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在乐从家具博览中心承包有工程,但经本院向该中心调查证实,被告确于2004年7月26日期间承包有电线安装工程,被告的陈某不真实,上述证据虽不是直接的证据,但各证据均指向显示双方存在一定的关系,多个证据联结起来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是雇用关系。对于原告的腰椎受伤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虽在住院期间未反映腰部受伤的问题,但原告从高处掉下当时主要伤势见于头部,因此住院时也是集中针对该处治疗,而后来被告未积极支付医疗费,使原告共只住院9天便因经济原因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无奈出院,致其损伤未能得出充分、全面的治疗,在这方面被告存在过错,如原告有足够时间住院治疗,不致于发生有其余损伤未被发觉,故不排除原告的腰伤是在当时形成的。还有原告住院躺在床上,腰部的损伤的痛楚不明显,也是容易被忽略的。而且原告是在高处掉下,不仅其头部受伤,并且还造成腰部等多处的损伤也是符合常理,亦没有其他证据反映原告的腰伤为其他原因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腰伤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各项的赔偿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2857.6元,有医疗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正式的票据计算为434元,原告请求4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1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依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1天,工资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故日工资为(略)元/年÷12个月÷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20.92天=75.6元,其请求的误工费(略)元没有超出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全休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只计算其住院9天,原告按24.64元/天没有超出规定,可依此计算,因此护理费为2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依规定为每天30元,原告请求是按每天20元计算9天为180元,也不超出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计算20年及十级伤残按10%为8109.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加班费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复印费75元及证明工本费30元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医疗费2857.6元、交通费434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2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109.16元,合计(略)。52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并安排被上诉人安装电线不符合事实及没有证据证实。1、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审仅凭其调查收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师黄成志的笔录”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首先,黄成志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其次,黄成志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的关系,而最重要的就是黄成志作证时只是说“听过当时有工人从高处掉下受伤,但受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由此可见,原审以证人陈某听见而亲眼目睹的事实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显然违反适用证据的基本原则。2、原审判决在多处提及“龙江奇达五金店”,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印有上诉人名字的名片、被上诉人的病历记录上被上诉人的地址“龙江奇达五金店”,并以此认为“龙江奇达五金店”与上诉人有关,但事实上,该店的登记经营者为余艳兴而非上诉人。二、即使退一步说,原审判决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腰椎受伤与上诉人有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腰伤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推断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7月26日摔伤入院治疗,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进行的各项检查、拍片及被上诉人的自述均没有反映腰部痛及有问题,期后至2004年8月4日的出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曾在8月14日、8月16日到医院复诊,均没有提及腰部有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其是在2004年9月13日才因腰痛拍片确认“第5腰椎向前滑脱I度,椎弓断裂”,也就是说其在摔伤后的接近50天后才发现腰痛,而且还是椎弓断裂,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完全不排除被上诉人是期后另行受伤所致。原审收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份医生笔录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住院时从未提出腰椎有问题,另一位医生也证实其也不能判定被上诉人的椎弓断裂是否由外伤引起的。但原审判决却变成“不排除被上诉人腰椎受伤是外伤所致”,原审判决故意歪曲医生的解释,其意图显然是要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在50天后出现的腰痛与本案有关。其实,医生意见也仅是个人观点,其不是鉴定结论,原审将其当鉴定结论使用是极端错误的。原审以“损伤未能得到充分、全面的治疗,在这方面被告存在过错,如原告有足够时间住院治疗,不至于发生有其余损伤未被发觉,故不排除被上诉人的腰伤是在当时形成的。”的主观推断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腰椎断裂与摔伤的关系,如此推理是荒谬的。本案中,假如按医生的观点,被上诉人只要行走,就应当有腰痛的感觉,也就是说完全不需要50天才能发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椎弓断裂应当不是在2004年7月26日摔伤所致,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椎弓断裂与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认为:第一,首先,上诉人陈某某于2004年7月份在乐从国际家具私城博览中心承包电线安装工程是事实。安装工人冯某某在施工操作期间不慎从工作用的人字梯上摔下,事后由上诉人与其员工送被上诉人到乐从医院就诊,这也是事实。且上诉人也为冯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如果一个完全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的陌生人受伤,上诉人是没有义务和精力去料理与自己无关的事。况且博览中心黄成志的证言也证实冯某某受伤的事实。第二,“龙江奇达五金店”的企业登记经营者为余艳兴,但余艳兴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两人合伙经营此店属常情。第三,被上诉人从高处摔下,主伤见于头部,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伴呕吐,且上诉人仅在乐从医院进行头部CT扫描,随即马上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轻型脑颅外伤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在短暂的九天治疗过程中,的确腰部从未出过疼痛的现象。在上诉人拒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被迫出院,出院后借资门诊治疗,偶尔伴有腰疼现象,头部与腰部继续治疗的费用共花去2857。6元。期间被上诉人因腰痛到该院骨科检查,结果发现第5腰椎向前滑脱I度,椎弓断裂。当时主治医生确实作出结论,如诊治痊愈,用合资器械大约产生(略)元的费用。被上诉人也曾不解,事发时及住院诊治期间都未曾发觉腰痛,但咨询有关权威医生,医生解释是因为腰椎滑脱与椎弓断裂在卧床休息时很不容易察觉,而且头部与颈部的痛楚会冲淡腰椎的疼痛,只有在承受压力的时候才会明显的反映出来。被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在出租房卧床休息,生活起居全由妻子料理,腰痛确实偶然,但时间一长,固然疼痛频率增多方引起重视。后到法医门诊鉴定,结论无需做手术,否定需(略)元费用,但根据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都是事实,合理要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五楼南面的西餐厅的电线安装工程因工作原因受伤,伤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乐从医院进行脑部CT扫描及后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虽然无法直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因第一,上诉人夫妻双方以其妻子名义经营电器五金店,对外承接电器、电线安装工程并雇佣他人实施,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第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工地中因工伤原因受伤是事实;第三、为何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名片、被上诉人的病历中记载联系人为上诉人及留有上诉人手提电话号码,对此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几点,应当认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审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腰椎受伤是否与本案的伤害事故有关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由高处掉下来受伤,主要伤势见于头部及颈部,当时也因被上诉人的腰椎没有明显的症状而没有对腰椎部位进行检查,有可能潜在其他伤害并未察觉,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主治医生的专家证言,不排除当时被上诉人腰椎已受伤的可能性。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腰椎受伤是其他外伤引致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腰椎受伤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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