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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韩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某从2001年2月18日起至2002年12月6日止到韩某某经营的华丰饲料店赊购饲料,由韩某某记载饲料型号、品种、数量、价款,最后由韩某某签名确认。黄某某从2001年2月1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期间有偿付货款。2001年7月8日经手人“伯”收取黄某某(略)元。经手人“伯”是韩某某大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及违约利息的计付。庭审中,双方认可赊购交易习惯为黄某某每付一次货款,韩某某在还款流水帐上登记一次,并向黄某某写下收款收据一张。2004年12月20日,韩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某清偿所欠货款(略)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略).97元,合计(略)。97元给韩某某,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黄某某因赊购饲料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逾期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韩某某诉请黄某某偿付货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黄某某辩称韩某某大伯已收取其(略)元应视为向韩某某偿付货款的民事行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视为韩某某已收取该笔货款。至于韩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笔货款与其记载的黄某某还款日期是否记录一致应由黄某某举证证实,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赊购交易习惯特别是偿付货款的付款习惯“被告每付一次货款,原告在还款流水帐上登记一次,并向被告写下收款收据一张”的交易习惯规则推定韩某某流水帐记载应与收款收据记载一致。案中,对在流水帐上没有记载该日期的收款行为黄某某当然享有持该收据作为还款行为的抗辩事由,韩某某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该还款款项,故对黄某某辩解应予采纳。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案中黄某某在2003年1月4日还偿付货款,至韩某某起诉日仍受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保护。对韩某某提供的饲料应当承担相应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虽然黄某某亦提出了该要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辩解不采纳。对本案违约付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从交易习惯推定韩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在黄某某经对方提出要求后仍拒不偿还的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中,在韩某某未能提供曾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推定起诉日为主张权利日,故韩某某诉请受偿违约利息,应从起诉日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某偿付货款(略)元,并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利率计付违约利息。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韩某某承担1000元,黄某某承担2275元。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偿还部分欠款,证据不足。在一审中,韩某某对收款人和黄某某陈述的交款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日期不是韩某某大伯所写,与韩某某的记录日期不符,并要求黄某某出示付款后所收回的收据对帐,但黄某某无法出示其它证明,只有一张收据就证明已还款。韩某某在流水帐中已记录并已扣除,不应以所余下欠款中扣除。另外,黄某某在一审所述的交款时间、地点,在韩某某银行帐户上,2001年7月份没有该款项来往,只有2001年9月8日有(略)元进帐,这与韩某某所记录时间是相符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应扣除2001年7月这笔款项是不合理的。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略)元,另行作出公正判决,全部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韩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7月至11月的银行对帐单和缴款单,用以证实(略)元是9月份的款项,而不是2001年7月8日的款项。2、帐本一份,用以证实2001年7月份没有收到(略)元。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韩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某向其购买过饲料,其所出具的欠款情况,是其为诉讼需要而自行书写的,并非黄某某所出具欠条,根本不能证明黄某某欠韩某某货款,实际上,黄某某已全部支付货款。二、双方在结清货款时,韩某某收回黄某某手中所持有的由韩某某所写收据,因2001年7月8日收据黄某某存放处所记不清,一时无法找到,韩某某便在流水帐中予以剔除,拒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在一审诉讼中,黄某某找到该收据,韩某某已认可收到此款。韩某某提供的上述对帐单和现金缴款单,只能证明其与三水信用社发生存款合同关系,不是专用于与黄某某发生购销关系结算专户,与本案无关,也与黄某某无关。事实上韩某某在2001年7月8日收到黄某某(略)元,有原始收据足以证实,并且该款项在韩某某的流水记帐记录中未有反映,属漏记。2001年9月8日,韩某某也收取黄某某货款(略)元,双方在对数时已确认。以上两笔款项是分别支付的,不是韩某某所称一笔(略)元货款已经扣除。2001年7月8日是韩某某委托谢某棠收取的,由谢某棠亲自书写,收据上的时间也是其所书,绝非黄某某添加,一审中韩某某对书写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某某原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其承担。

对于韩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某某质证认为除上述答辩外,由于韩某某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也不属于新证据,此外,这些证据均是韩某某单方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2001年7月8日收据黄某某是支付现金,不是通过银行转帐。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7月8日收据所记载的款项(略)元应否从总欠款中扣除。对于该收据,韩某某确认上面的经手人“伯”是其夫谢某某的大哥谢某棠,收据为谢某棠所书写,而在韩某某的流水记帐中也有“伯”即谢某棠收取黄某某货款的记载,因此,应认定在2001年7月8日黄某某支付了货款(略)元给韩某某。韩某某上诉对该收据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书写时间的司法鉴定,不予采纳。至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上面并没有记载转帐人的情况,只能证实其在信用社的资金流动,证据2是韩某某单方的记录,故不能以银行对帐单、缴款单及帐本没有记载为由否认2001年7月8日收取黄某某(略)元的事实。黄某某答辩认为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其对此未提出上诉,且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应从总欠款扣除2001年7月8日的款项(略)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韩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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