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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吉首市三建公司职工,原住(略),现住(略)(系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吉首市退休职工,原住(略),现住吉首市生资公司职工宿舍二楼。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两家均在吉首市X街相邻而居,被上诉人唐某家的房屋为二层木房屋结构,第一层外墙为砖墙,第二层为木板房,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房屋为木房,外墙为砖墙。2010年7月16日15时50分,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家的杂物房起火,火势漫延将被上诉人唐某家的房屋烧毁。经吉首市面上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15时50分,起火部位为上诉人家杂物房,起火点位于距杂物房西侧墙面0.3米,距东侧墙面1.7处,有证据排除:1、可排除人为纵火;2、可排除生火做饭引起火灾;3、可排除吸烟不慎引起火灾;4、可排除物品自燃引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火灾烧毁上诉人自己房屋面积67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唐某损失1万元,本调解书送达后当即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上诉人唐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自愿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四、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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