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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某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西华现代城A-A2房,约定交房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前,而被告实际交付之日为2008年7月8日,构成违约。原告所购买的该房屋墙壁出现裂缝,被告找人抹住(略),未对其进行加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保修责任。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已超过诉某时效;交房时双方就违约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的商品房于2008年3月18日峻工验收合格并开始交房,原告未去办理交房手续,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建证言一份、段明喜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是在水电开户费和第一个月物业管理费交过之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份和11月份向被告主张交房逾期违约金,原告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原告房屋有裂缝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6年11月11日付清购房款x元;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是2007年10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应每日按已付房款的5‰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有关保修责任的约定;3、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墙面裂缝承担的保修责任期限是5年;4、水电开户费收据一份、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理费、代收垃圾处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这些费用的时间是2008年7月8日,也是原告接收商铺的时间。

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交房,违约责任不应算到2008年7月8日。

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异议为证人段明喜所证不实,证人说两次去找的都是戴眼镜的,瘦瘦的,应该是张发兴,但张发兴2009年就不在销售部,证人李某建未出庭作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异议为到被告方留存的合同核对后给法庭答复;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墙裂缝的原因是因为大块砖的原因,且被告方已对裂缝作过处理;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交房时间是2008年7月8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日期即为交房日期,应按实际交房日期计算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所证的曾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交房时间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其交纳相关费用的时间,不能证明系交房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建筑面积为26.53平方米、价款为x元的A-AX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11月11日将房款付清,逾期30日内,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双方约定保修责任,并把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墙面保修年限为5年。2006年11月11日原告将全部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08年3月1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11月份,原告找被告协商违约金问题,协商未果。2008年12月份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墙壁出现三道裂缝,后被告将裂缝抹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金(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18日共计138天,总房款为x元,每日按5‰0,即x×138×5‰0)为7100.1元。原告的房屋墙壁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裂缝,对此被告应承担保修责任。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已超过诉某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某时效出现中断的事由,被告的此项抗辩某由不予支持。被告又辩某,交房时双方就违约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违约金7100.1元;

二、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李某所购买房屋墙壁出现的裂缝履行保修责任,保修后的房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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