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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闽航吸塑制品厂与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闽航吸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林岳街头。

负责人: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富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闽航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闽航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闽航厂的负责人霍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华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期间,闽航厂与华劲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往来,并签订了多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闽航厂向华劲公司供应吸塑制品多批,并明确了具体的送货时间,同时约定送货每逾期一日按货款3%或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劲公司共向闽航厂购货(略).30元,其中部分货物作退货处理,退货总额为(略).83元,实际交易额为(略).47元,华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略)元,至今尚欠闽航厂货款(略).47元。另查,闽航厂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有20批货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闽航厂应当支付违约金(略).78元。

2004年10月18日,闽航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劲公司其支付货款(略).6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4年11月18日,华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闽航厂向其支付违约金(略).78元。原审法院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闽航厂与华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闽航厂要求华劲公司支付货款(略).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劲公司实欠闽航厂的货款为(略).47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劲公司反诉要求闽航厂支付违约金(略).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扣减,华劲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闽航厂的货款本金应为(略).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华劲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69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闽航厂;2、驳回闽航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闽航厂负担105元,华劲公司负担76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闽航厂负担。

上诉人闽航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华劲公司作出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决我厂承担违约金(略).78元不公平。本案双方总发生的交易金额为(略).47元,按正常企业利润仅为3万元左右,在华劲公司根本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我厂却要赔偿(略).78元,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既然对方没有举证损失在在,凭空收取过高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二、违约金条款过高,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减少。华劲公司每天有货款的3%-5%的违约金进帐,根本不急于收货,甚至以种种借口推迟收货以造成我厂迟延交货,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该违约条款明显加重我方的责任,是部分无效条款。我方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变更违约金条款,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予以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综上,闽航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华劲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略).47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方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我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从华劲公司应支付我方的货款中扣减)。

上诉人闽航厂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4年9月24日的货款处理协议一份,以证明华劲公司没有使用这批货,没有造成华劲公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华劲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闽航厂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双方对买卖标的、数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与期限等都是手写体,体现了双方协商的过程,损失的计算方法有每日3%,也有每日5%,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另一方面,即使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也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我方与闽航厂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并不过高。1、违约金是一个固定的数额,我方与闽航厂在合同中约定的不是违约金而是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所以不存在高于、低于实际损失的说法,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以减少的情形。2、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并没有超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迟延一日交货,扣除该批款3%-5%,闽航厂对迟延交货的赔偿是可以预见的。综上,华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劲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闽航厂提交的证据,华劲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除闽航厂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闽航厂对华劲公司主张的迟延天数、迟延批次无异议,并对按日3%标准计算的交货迟延违约金为(略).7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依据华劲公司反诉主张要求闽航厂按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可知,双方在合同中“每逾一日扣除该批款3%”的约定,实际是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华劲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因与其在一审中主张反诉请求时的陈某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后者指对债务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法律赋予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干预的权力,以保障违约金的大小与实际损失大致相符,发挥民事责任的旨在填补损害的救济功能。本案中,闽航厂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并举证证明华劲公司并没有损失发生,华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发生损失方面的证据。结合双方对损失的举证情况、加工合同中对华劲公司逾期付款的约定情况、加工合同的提供情况、双方履行加工合同的履约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每逾一日扣除该批款3%”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偏高,应予调整。结合上述列举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的惩罚性质,本院认为以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按日万分之十计算,闽航厂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27.76元,对此部分违约金,应从总欠货款中扣减。扣减闽航厂应付违约金后,华劲公司对闽航厂的欠款总额为(略).71元,对该部分欠款,华劲公司逾期未支付,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71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闽航吸塑制品厂。

三、驳回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3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合计(略)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闽航吸塑制品厂负担426元,由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因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闽航吸塑制品厂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故佛山市高明华劲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费用(略)元迳付给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闽航吸塑制品厂,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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