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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松岗石碣新力五金塑料厂与梁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岗石碣新力五金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石碣禅炭公路边。

投资人:姚某波。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松岗石碣新力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新力厂)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新力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1日,王某某因梁某某欠其工程款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梁某某支付工程款(略)。59元,法院同日受理了此案。同年5月30日,梁某某开具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予王某某,王某某因欠新力厂货款,将该支票作为货款交付给了新力厂。同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清算中心以梁某某帐户余额不足为由向新力厂出具了退票通知书。新力厂即持退票通知书找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未能兑现的支票款项。同年9月9日,梁某某与王某某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确认欠王某某工程款70万元,由梁某某分期支付。

2004年10月25日,新力厂以梁某某出具的支票是空头支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欠款(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支票是梁某某因欠第三人工程款开具予王某某。新力厂持有王某某交付的由梁某某开具的支票已于2003年6月9日被银行以帐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新力厂已当即将退票事由告知王某某,而梁某某与王某某的工程款纠纷于2003年9月9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确认欠王某某工程款70万元,该工程款应包含本案讼争的支票款(略)元。新力厂、梁某某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不存在经济纠纷,故新力厂请求梁某某支付欠款(略)元及其利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梁某某确认欠其工程款70万元不包含本案讼争的款项,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力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新力厂承担。

上诉人新力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整体地认清本案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本案所争议的支票并不是王某某起诉梁某某后开出的,而是前两张退票的一个延续。2003年5月30日,梁某某所开出的支票,是从2003年2月20日梁某某开给王某某作为支付工程款,王某某转交给钱春喜支付材料款,该支票被银行退票,2003年4月20日,钱春喜持退票到梁某某重新开出支票,但该支票又被银行退票,2003年5月30日,钱春喜持退票到梁某某处又重新开出支票。钱春喜因连续两次被退票,他把梁某某开出的第三张支票即2003年5月30日开出的支票交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现金。于是,王某某又把该支票背书给供货商即新力厂,以支付材料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王某某从2003年2月20日开始把支票给钱春喜,直至2003年5月30日才知道前两张支票退票。所以2003年4月1日王某某起诉梁某某时,已经误以为梁某某已支付上述两万元,故此,王某某在起诉时,并不包含两万元在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案错判。本案新力厂与梁某某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我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对梁某某的到期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梁某某向我方支付欠款(略)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新力厂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新力厂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称:新力厂陈述的支票来源是事实,包括本案讼争的支票在内,曾发生过三次退票,钱春喜因两次退票,要求梁某某将本案讼争的支票开出后交给我方,由我方支付现金给钱春喜。我又将支票背书给新力厂,以支付材料款。

第三人王某某就其陈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略)的支票复印件一份。2、要求法院调查证据1的申请一份。

对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新力厂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梁某某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王某某提交的支票复印件与其陈述相矛盾,王某某陈述这份支票是我方开给他,再由他转交给钱春喜的,但从支票记载来看,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并不是王某某,也不是钱春喜,而且对该支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1,因梁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没有提交可供核对的原件,而且在诉讼中王某某也无法证实该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涉讼支票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出票人梁某某签发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并将该支票交给他人的行为,可以推定梁某某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进行补记的权利,同时,对于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持票人可依单纯交付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本案中,新力厂持有的支票,系基于与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王某某直接交付而取得,取得方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力厂在取得票据时依法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讼争支票的出票日为2003年5月30日,新力厂在六个月内没有向出票人梁某某主张权利,其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力厂因时效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对出票人梁某某仍享有民事上的权利,仍可依该条规定向出票人梁某某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新力厂因此起诉梁某某,要求其返还欠款(略)元,其诉讼主体适格。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讲,是种不当得利的债权,它以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取得利益为条件,在本案中,梁某某与本案票据关系的后手王某某的纠纷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形式解决,本案讼争的票款应为双方调解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已受生效文书制约和拘束。故梁某某并没有从新力厂丧失票据权利中获取利益。梁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新力厂主张梁某某返还利益的基础已不存在,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力厂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松岗石碣新力五金塑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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