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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官军、被上诉人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8日,被告妻女到原告村X村民家作客,当天原告在本寨被一某被开水烫脱半身毛的狗咬伤右脚(脚肚子)及右手大拇指。原告当天上午8时至同年3月28日5次到腊尔山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810元。原告以咬伤自己的狗是被告饲养的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810元、一某多月的误工补助费及来往一某费用开支。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咬伤原告的狗是否是被告饲养的,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

宣判后,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咬伤上诉人的狗是一某被开水淋脱半身毛的狂犬,当天被上诉人的妻女参加上诉人所在村隆春四家里的送葬,被上诉人的女儿当众承认该只狗是被上诉人家的。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10元。2、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某乙答辩称,咬伤龙某甲的那只狗的伤疤在腰中,而其家的狗伤疤在脖子上,位置不同,经过两个村的主干调解,同时验证了伤疤,当时就说明了咬伤龙某甲的那只狗不是其家所养,其家里的狗在2010年12月21日已卖给腊尔山镇X村的隆付周。其6岁的小女顺口说一某:“我家有只狗也有伤疤”,上诉人就指定那只狗是其家所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审中,上诉人龙某甲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14日由代高村调解主任唐叭秀提供的一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咬伤龙某甲的狗就是被上诉人龙某乙家里所饲养的;证据二、2011年7月13日由两林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龙某乙拒绝两林乡司法所的调解。被上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以上两份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一某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待证目的,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龙某乙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某,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咬伤上诉人的狗是否是被上诉人所饲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咬伤其的狗是被上诉人所饲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某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双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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