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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古丈县鑫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岸全、杨某乙,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鑫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丈县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春光,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古丈县鑫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与陕西省勉县X村民查海明签订了一份大龙锰矿掘洞采矿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大龙矿区X号矿洞承包给查海明开采,分层爆破且品位在12.O以上每吨130元,不用分层爆破的每吨50元……。之后,查海明回陕西老家雇请吴大明、赵某、旦小华、上诉人李某等人在其承包的X号矿洞从事采矿工作。查海明承包的X号矿洞采掘爆破均由钻工进行,均无爆破证。2010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因民工赵某与尚在工棚休息的包工头查海明索要工钱发生争吵,同在工棚里休息的民工旦小华、吴大明、上诉人李某便上前解劝,因赵某情绪激动当场引爆自已早已准备好的炸药,导致赵某和旦小华当场被炸死,吴大明和上诉人李某多处被炸伤的后果。上诉人当即被送往古丈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总共住院240天,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上诉人的伤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上诉人李某的伤为重伤,眼部伤残等级为二级,手部伤残等级为三级。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天×24元=5760元;护理费240天×70元=x元;误工费240天×100元=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孩刘静4岁,生活费为3805元×14年÷2=x元,父亲刘拉狗60岁,生活费为3805元×20年÷3=x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90%+4512.5元×20年×90%×10%=x.5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后护理费x×20年=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古丈县鑫源锰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李某义各项损失x元,减去原已垫付的x元,还应付x元,自愿在2011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古丈县鑫源锰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此纠纷再无任何争议;

四、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五、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胡基厚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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