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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系彭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系黄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花垣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因投资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房地产和建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6日与我借款1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向我借款;2、借款利息按2%月息计算;3、还款期限;4、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我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我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264.66万元;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息)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乙辩称:一、和邓某借款是事实,但两次借款分别是100万元,借款本金是200万元,而不是260万元,其中60万元是利息;二、借款是我的个人行为;三、约定的利息过高;四、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

被告黄某辩称:一、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委托他人借款,我对借款一直不知情;二、借款人拿我的身份证去借款,该第一代身份证已经失效,并不是我的第二代身份证,至于怎么拿到的,我本人不知道;三、我一直不知道这笔钱,更不知道这笔钱用到哪里,所以借款与我无关。

第三人金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收到这笔钱,也不知道这笔钱用到哪里,我公司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当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彭某乙携带黄某的身份证,并以彭某乙、黄某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邓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用于投资房地产和建厂,彭某乙于同日给邓某打了一张借条,向邓某借款130万元。2007年8月6日彭某乙又向邓某借款130万元,并于当日和邓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及出具借条,载明用于投资房地产和建厂,两次借款共计260万元。2009年12月8日,彭某乙支付邓某利息80万元,2010年1月29日,彭某乙又支付邓某利息10万元,两次共计支付利息9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乙、黄某、第三人花垣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不含已付利息90万元),应分期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邓某借款36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36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36万元,于2012年1月底前偿还36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72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144万元;

二、违约责任:如被告彭某乙、黄某、第三人花垣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清该期借款,按该期未付部分承担月3%的迟延履行金,如连续两期违约,视为被告彭某乙、黄某、第三人花垣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本违约,原告邓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

三、原告邓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邓某自愿承担。

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丙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人民陪审员石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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