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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初字第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0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0月29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某明,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代理检察员刘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欧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杰、老某某与谢某雷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路段与李某扣、张俞(二人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张俞见状,去至九江镇辉利商场三楼的出租屋找到被告人欧某甲及邓某华(另案处理),叫其帮忙打架;欧某即跑至下西铁路桥附近旺旺川菜馆门口,见到李某扣并问明原因后,与李某起窜入川菜馆厨房各取一把菜刀,同随后赶到的邓某华一起追砍被害人老某某、李某杰,欧、李某人持刀将老某致重伤;邓某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李某杰,李某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三人将作案工具扔在旺旺川菜馆厨房门口逃离现场。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甲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欧某甲辩称其打架时没有见到邓某华,也不知邓某华当时在场,其不应对邓某华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老某某的重伤不是欧某甲和李某扣造成的;2、被告人欧某甲只与李某扣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且欧某甲是从犯;3、欧某甲与邓某华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不应对李某杰的死亡负责;4、被害人老某某等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对欧某甲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晚23时许,被害人老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村路口与李某扣(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叫谢某雷和被害人李某杰帮忙追打李某扣。张俞(另案处理)见状即分别找到被告人欧某甲和邓某华(另案处理)帮李某扣打架。李某扣和欧某甲从旺旺川菜馆厨房内各取一把菜刀,向老某某身上连砍数刀,邓某华后亦赶到现场,并用水果刀捅刺李某杰左大腿一刀。老某某被砍后逃跑,欧某甲和李某扣追至九江松竹楼迎宾馆,又向老某某身上连砍几刀。被害人李某杰左大腿外侧被捅刺致左股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老某某左肩部、腹部、臀部被砍,多处软组织损伤,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29日晚12时许,其在九江医院门口附近遇见李某扣的女朋友。她说李某扣在铁桥附近与几个男子发生争吵,快去帮手。其于是一个人来到九江铁桥,李某到其就指着路口处坐在两辆摩托车上的四、五个男子说,是他们打他的,并提议去拿刀。其和李某扣于是冲入路边一间小食店的厨房,各自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后,李某扣持刀追砍一男子,其也跟着追了过去,其他男子则四处逃窜。追了大约50米左右,被追的男子突然跌倒,李某前往该男子身上砍了几刀,其也追了上来,但没有动手。后来该男子满身是血的爬了起来,跑入了一条小巷。其与李某扣就回到小食店附近将菜刀丢弃,此时就见老某邓某华手拿一根类似铁条的物体站在铁桥路口。邓某到二人后也将手上拿的东西丢弃于小食店门口,后三人逃离现场。邓某华说他也是被李某扣的女朋友叫过来帮忙的,他捅了一个男子一刀,但没有讲捅在什么部位。在庭审中,欧某甲承认其在老某某跌到后砍了老某部一刀。通过辨认,其对拿取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及丢弃菜刀的地点均做了确定的指认。

2、同案人李某扣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29日晚12时许其和女朋友张俞租乘一辆摩托车到下西新雅丽酒吧侧边的一间发廊取充电器,张俞出来时,一男青年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停在其和张俞面前,问有没“鸡”叫,其回答不知道,该青年就骂其。双方对骂了几句,该青年就向铁桥方向的路口喊来二至三个青年帮手,其即向对面食品大楼小巷里跑,和其吵架的男青年追上来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两下。后其跑脱,躲了约三分钟,出来时张俞已经离开了。走到旺旺川菜馆门口见到阿福,告诉阿福其被站在工商银行门口的几个男青年打了,阿福就提出去打他们,于是两人进川菜馆厨房,其拿了一把铁柄菜刀,阿福也拿了一把菜刀,然后一起冲到那几个男青年面前。其举刀向刚才和其吵架的男青年左侧肩膀连斩两刀,阿福也举刀斩他。那男青年立即往新桥方向跑,其和阿福在后面追。追到迎宾馆路段,其又斩了他左大腿一刀,左手臂一至两刀,阿福斩了他背部一刀。然后其和阿福回到工商银行侧边路口,见邓某华手里拿着东西站在那里。邓某华说刚才他捅了一男青年,那些人已经全部跑了。后三人一起把手中的凶器丢在川菜馆厨房门口,接着离开现场。通过辨认,其对被告人欧某甲、作案工具菜刀均做了确定的指认。

3、同案人邓某华供述。证实2003年12月29日晚12时许,张俞跑到九江辉利商场三楼出租屋,叫其赶快去帮李某扣和欧某甲打架,并交给其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其跑步到下西铁桥,在工商银行侧门,欧某甲正和一男青年抢菜刀,李某扣则拿菜刀砍另一男青年。其问欧某甲跟谁打架,欧某就是这几个。这时一男青年拿砖头冲过来砸了其右脸一砖,其马上拿出水果刀,那男青年就退到影碟店墙边,撞倒一辆女装摩托车,坐在地上,并抬起两条腿踢,其就朝他两腿之间位置捅了一刀。其见刀锋已弯曲,没有血,以为水果刀没有用,就跑进旺旺川菜馆厨房,丢掉水果刀,在厨房门口拿了一把火钳,又跑回来,就见不到人了。于是其走向铁桥,在工商银行正门遇到各拿一把菜刀的欧某甲和李某扣,三人又回到川菜馆厨房门口分别把菜刀和火钳丢掉,然后离开现场。

4、被害人老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9日23时许,其和李某杰、谢某雷三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到九江街上找卖淫女,在新雅丽酒吧门口,其摩托车撞到一步行男子,两人吵起来,李某杰和谢某雷就停车走过来。该男子就往对面的巷子里跑,其三人在后面追,追了十多米,不见该男子踪影,就走回来坐在摩托车上。接着其三人就被人追打,有两三个人在后面追斩其。其不知逃到什么地方,感觉意识模糊,很痛苦,就叫救命,之后昏倒,醒来时其已经在九江医院了。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9日晚23时许其和老某某、李某杰各开一辆摩托车到九江街上找卖淫女,在工商银行门口看见两名女子站在那里,李某杰和老某某就上前问,两女子都说不去,三人就准备返回。其和李某杰刚到巷口,听到老某某在后面喂了几声,其和李某杰看见老某某进了一条小巷,就下车跑过去,把老某某拉出来,上了摩托车,刚启动就听到老某某又喂了几声,回头看见三四个男子围着老某某打,象用菜刀猛砍老某某的身体,接着有两个人拿着菜刀冲到李某杰身边,砍了李某杰一刀,李某杰当时倒地,接着爬起来,其和李某杰往潭涌口市场方向跑,老某某往新桥方向跑。

6、证人邓某某、刘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9日23时50分许,邓某富在旺旺川菜馆厨房换煤,两个男青年跑进来在水台砧板上各拿走一把菜刀,邓某着往外看,两青年已跑到工商银行侧门口和人打架。过了几分钟,又有一男青年跑进厨房,把手上拿的一把水果刀丢在地上,在厨房里找东西,邓某该青年推了出去。后来其在厨房收拾东西时,有人把两把菜刀和一把火钳丢在厨房门口。

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0日凌晨零时45分左右,其妹妹冯某敏说朋友叫她送钱到九江医院,其就开摩托车送冯某敏。到了九江食品大楼大门口时见地上有血,其和冯某敏就转入食品大楼后面的一条小巷,见李某杰倒在巷子尽头,旁边满地都是血,于是报警。接着送李某杰到九江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证实李某杰已经死亡。

8、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9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汽车行至下西铁桥路口时,见到有6至7人在斗殴。其中靠电话亭那边一名男子手持凶器向下西食品大楼方向追砍一男子;该路口有一男子已被一身高约1.78米的男子用一把类似菜刀的凶器砍倒在地上;工商银行侧门口,一名男子被另一名男子从其汽车旁追至迎宾馆方向;接着看见那个将人砍倒在地的较高大的男子走进旺旺川菜馆厨房,拿出一把长40至50厘米的凶器出来。随后,其打电话报警。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30日凌晨零时20分许,其在迎宾馆门口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喊救命,后来警察来了,将该男子送医院抢救。

10、证人欧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9日晚22时30分许,其在九江君悦酒店门口搭载广西平乐县的阿福(姓欧)和他的女朋友到九江辉利酒店门口,等了一会,阿世开摩托车搭一个女青年过来,女青年对阿福说“铁桥那边广西老某和广东佬打架,快些去。”阿福就往铁桥方向跑,那女青年就上了楼。其也开车到铁桥边,见旧乡府对面一辆摩托车亮着灯倒在地上,有三个人互相用拳脚打架,其中一个是阿福。这时在君悦酒店和阿福一起的穿西装的男子左手夹着衣服握着刀柄,去到阿福那边,就见有人拿刀砍人。半分钟后,就见有三个人往迎宾馆方向跑,一个男子往潭涌口方向跑,还有一人往洛浦市场方向跑,一个人跟着追。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月17日李某扣对其讲,李某2003年年底在九江镇下西铁桥斩死人了,参与斩人的还有欧某甲和邓某国。

12、法医学鉴定书。

1)证实被害人李某杰左手掌有一处3.5厘米创口,左大腿外侧有一处6×2厘米创口。结论是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股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被害人老某某身上多处创口,左侧腹壁刀刺伤、多处空肠破裂并腹膜炎,左侧腕屈肌腱、中指环指屈肌腱、尺神经血管断离伤,左尺骨骨裂,左肩背部、左臀部多处刀刺伤。结论是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小肠破裂,属重伤。

3)证实旺旺川菜馆提取的单刃尖刀上血迹为李某杰的血;旺旺川菜馆提取的木柄菜刀上和侯王村X号门前提取的血迹均为老某某的血。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村路口。在工商银行九江福林储蓄所门前丢放三辆摩托车,地上有摩托车跌撞痕迹和遗留的部件碎片等物;现场南面食品大楼B座友声音像店后门阶梯处有滴落血迹,血迹沿太平西路西侧人行道往南35M转入食品大楼A座与佳荣制衣厂之间的胡同,胡同内车房前有两片流淌状血迹,死者李某杰倒卧该处;现场北面工商银行门前地上有轻微滴落血迹,沿太平西路往北200M,在竹桥新村转往西面的供电所电力安装公司门前有流淌及滴状血迹,伤者老某某倒卧该处;在距离现场25M处的旺旺川菜馆厨房内北面地上丢放着一把不锈钢锯齿状单刃尖刀(刀长27.5CM,刃长15CM,胶柄长12CM刀刃最宽处2.5CM),厨房中央工作台上菜篮内放着两把菜刀,三把刀上均留有血迹。经勘查提取了三把刀具及现场血液样本。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九江下西候王村路段旺旺川菜馆厨房起获两把菜刀和一把单刃尖刀,并予以扣押。菜刀已于2004年2月18日退还给郑兴富。

1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欧某甲的身份情况。

16、(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桂市刑执字第X号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4月25日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欧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在服刑期间,欧某甲被减刑三个月,并于2002年10月29日被释放。

17、(2004)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欧某甲的同案人邓某华、李某扣的犯罪事实已为本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所确认。

被告人欧某甲辩称其打架时没有见到邓某华,也不知邓某华当时在场,其不应对邓某华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其辩护人辩称欧某甲只与李某扣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与邓某华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欧某应对李某杰的死亡承担责任。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欧某甲从李某扣的女朋友张俞处得知李某扣与人发生打斗,遂赶往现场帮忙打架,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欧某甲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根据同案人邓某华的供述,邓某欧某甲在实施伤害前曾有过对话,结合本案证人的某关证言,本院认定被告人欧某甲与同案人邓某华、李某扣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全部后果负责。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老某某的重伤不可能由菜刀所致,老某重伤不是由被告人欧某甲和李某扣造成的。经查,被告人欧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扣作案时各拿一把菜刀,且根据欧、李某人的供述,除欧、李某人外,并无其他人对被害人老某某实施侵害,且辩护人认为老某某的创口不可能由菜刀所致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欧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经查,欧某甲在得知李某扣被打后,马上赶往现场,并持菜刀积极实施侵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被害人老某某等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的量刑可酌情从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欧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老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故可对欧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欧某本案中所起作用及人身危险性较同案人李某扣轻,在量刑上应与李某扣有所区别。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12月29日起到201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邹晓翔

人民陪审员杨某冰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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