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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个体户,住宁波市X区x

委托代理人:石伟平、蒋某某,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X街道x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平、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陆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x元整,定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某、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49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陆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12日及若借款到期不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某、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二、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43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诉讼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因借条中约定了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委托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4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明成

审判员奚金权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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