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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李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合浦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玉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X镇。

原告庞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玉林公司)、李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19时,被告李XX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常乐往石康方向行驶,至209国道x+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庞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事发前已在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某、十级等多等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被告李XX赔偿x.08元给原告。

被告李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辩称:一、被告李XX在我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理赔。原告受伤于2010年,应适用2010年的赔偿标准。二、医疗费用需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以及医疗意见,用以证明治疗事实和实际花费;误工费需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事实;护理费用需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意见及实际陪护事实;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如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需原告提供户籍证明或居住、生活证明。三、我公司已依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x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了x元,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包含在x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我公司已赔偿x元医疗费,故不应再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包含在x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我公司已赔偿x元医疗费,故不应再赔偿。四、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误工费按住院的57天计算为2476.3元。2、护理费按1人57天计算为2476.3元。3、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不予认可。4、住宿费,原告在本地住院,请求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某、十级,根据规定计算为x元。6、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且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8、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责任,根据被保险人与其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10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属责任免除情况。另外我公司已支付x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庞某《常住人口登记卡》;2、合浦县X村委会《证明》;3、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5、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6、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7、合浦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新农合)病人费用清单》;8、北海市公安局北公交技术法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9、被告李XX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单;10、被告李XX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汇款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9时,被告李XX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常乐往石康方向行驶,至209国道x+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庞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某、十级等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庞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3岁,农业户口。被扶养人陈XX系原告庞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1岁,农业户口,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五个子女。2010年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2010年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455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于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违反操作规范,碰撞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庞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9791.64元、护理费97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住宿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也没有超出标准)、后续治疗费x元(按医嘱证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考虑确定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元,合计为x.08元,事故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XX保险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并未超出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尚余x.08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0、误工费9791.64元、护理费97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元,总计为x.08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给原告庞某,被告李XX赔偿x.08元给原告庞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庞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某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2156.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6.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某某

二0一一年九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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