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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7月1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4年12月19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柳州市X路X巷口处,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86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购得该毒品后,随即在柳州市屏山大道X号东风汽车厂停车场内,以人民币246元的价格将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被告人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梁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与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宇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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