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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新星石油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南石油局第四普查勘探大队、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二(三水)分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冯某之妻。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南石油局第四普查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以下简称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农场黄某围。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南石油局第四普查勘探大队(以下简称勘探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第二(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十二普大院。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职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星石油广州有限公司三水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十二普大院。

负责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司职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星石油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X楼X-223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司职员。

冯某与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地质勘察公司、石油公司三水分公司、石油公司、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勘探大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三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以(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03年9月1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三法民壹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勘探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佛中法立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黄某甲,被申请再审人勘探大队委托代理人谢凯,石油公司三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地质勘察公司及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南石油局第四普查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冯某分别于2000年12月25日、2001年1月1日与广东省三水农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包鱼塘144。46亩,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2001年6月12日,石油公司与勘探大队签订《广东三水盆地H3井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石油公司开发的H3井的钻井施工工程总承包给勘探大队。2001年8月8日,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与勘探大队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勘探大队租用该公司的钻探设备,用于HX号井钻探施工。之后勘探大队的内设机构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开始施工。2001年9月初,冯某承包的上述144。46亩鱼塘某一个面积5亩正在养殖桂花鱼的鱼塘某从相邻的水涌(位于鱼塘某南面)中注入涌水后开始出现大量死鱼,至同年9月中旬该鱼塘某养殖的桂花鱼全部死亡。受冯某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珠江某域监测部在对HX号井排出物质及原告的塘某、塘某等相关水质进行采样分析后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如下鉴定结果:1、鳜鱼经检查无虫,鳃部有泥附着,呈中毒状。委托者送检的水样,分析结果表明水体中石油类物质大大超过渔业水质标准;2、监测站采样分析结果表明钻探盐矿的主要污染物是石油类,其次是碱、铵,河水已受到上述物质的污染,鳜鱼塘某中石油类超出渔业水质标准,PH值也接近允许的最大限值;3、鳜鱼死亡原因的鉴定,鱼塘某要抽入大量受石油类、碱等物质污染的河水引起鳜鱼死亡。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花鱼价格作出如下评估结论:佛山市三水区域内的三水农场等地每亩约可投放桂花鱼苗1500—2000条,一直到上市;正常情况下养殖桂花鱼77天体重约0.6-0.7市斤/条,养殖77天的时段里每100斤桂花鱼的养殖成本为519.93元;按2001年的气候和正常管理的情况下,桂花鱼从投放鱼苗到养成成品鱼上市约需5-6个月的时间,上市时重量约0.8-1.5市斤;2001年6月投放的桂花鱼苗到同年11月便可达上市规格;2001年11月桂花鱼的市场平均价为每市斤15.02元;从2001年9月中旬到11月底这一时段桂花鱼每100市斤的养殖成本为635。46元;养殖桂花鱼的鱼塘某受到石油类、碱类等物质的污染是需要进行清理的,清除塘某所需的机费和运泥费两项合计每亩为2480元。

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钻探施工的HX号井在冯某发生桂花鱼死亡的鱼塘某西南面。HX号井西面有一个小水涌,该小水涌与冯某的鱼塘某的水涌相通连。

本院再审过程中,曾向佛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渔业站高级工程师咨询有关桂花鱼的养殖技术,该高级工程师答复:标准化养殖桂花鱼每亩放养1500-1800条,养殖77天每条体重可达0.5市斤左右;实践中渔农高密度养殖最多可放养至每亩5000条,但不可超过每亩5000条,养殖77天体重可达0.2-0。3市斤。

三水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将钻探设备出租给勘探大队,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主要的权利是收取租金,主要义务是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交给承租人。至于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发生租赁物质量问题以外的侵害行为,出租人不须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认为勘探大队下属单位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致其受到损害,请求地质勘察公司及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加害人的污染物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建立在科学证明的鉴定结论基础上加以认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即可认定加害人的排污行为与现存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加害人的排污行为能造成该种污染损害结果;(2)受害人确实遭受了该种污染损害;(3)受害人遭受的该种污染损害与其他对照点有显著不同。”,另外,在考察渔业水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应对污染源的物质成份、渔业水体的水化学指标、鱼体的症状和病状进行科学的分析鉴定,只有三者的特征相互印证,具有内在联系,才可认定污染物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主要的证据1即监测报告,该报告的鉴定单位无鉴定资格(即MA资格),鉴定人无注明身份,无得出结论的具体数据,且取样送检是原告自己一方进行,后来珠江某域监测站虽然亲自取样一次,但取样地点不明,可见监测报告不科学。所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地质勘察公司、石油公司三水分公司、石油公司、勘探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1)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重审。

原三水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认为:原告在从相邻的水涌中给鱼塘某入涌水后,塘某养殖的桂花鱼在十几天时间内连续大量死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此期间,被告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正在对HX号井进行钻井施工,井内所排出的物质有石油类、碱、铵等。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珠江某域监测站在桂花鱼死亡事件发生后经过对原告的塘某及HX号井排出的物质、涌水水质等进行采样分析,作出了桂花鱼死亡原因的鉴定,认为鱼塘某要抽入大量受石油类、碱等物质污染的水必然引起桂花鱼死亡。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珠江某域监测站有国家渔政渔港监督局颁发的调查鉴定资格证书,鉴定人有上岗证,取样有原告的取样送检也有鉴定单位亲自取样,且取样地点明确,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鱼塘某的桂花鱼因受到石油类、碱等物质污染而造成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HX号井的勘探单位有将井内物质石油类、碱、铵等排出地面水池的行为,却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无举证证明发生死鱼的鱼塘某近除HX号井外有其他污染源,因此本院认为,HX号井的勘探单位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的行为与原告桂花鱼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对原告因死鱼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是勘探大队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勘探大队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石油公司只是HX号井的业主,并无进行钻井施工,其将该井钻井工程发包给有地质工程施工资格的被告勘探大队施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油公司、石油公司三水分公司有侵权行为且对其造成损害,故其请求石油公司、石油公司三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与勘探大队之间只是租赁关系,与该死鱼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及地质勘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勘探大队赔偿其桂花鱼销售利润并偿付清理被污染鱼塘某用有理,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不能以原告提出的方法计算,而应以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为标准按公平原则酌情进行赔偿,即桂花鱼每亩养殖1500-2000条计2000条,五亩共(略)条;养殖桂花鱼77天每条体重0.6-0.7市斤计0。65市斤,五亩共6500市斤;上市规格每条重0.8-1.5市斤计1.15市斤,五亩共(略)市斤;上市按每市斤售价15.02元计算(略)市斤得款(略)元,减除该批桂花鱼2001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底的养殖成本(略)元(按每100市斤桂花鱼养殖成本635.46元计5000市斤),原告的桂花鱼收入为(略)元;鱼塘某理费用按每亩2480元计,五亩共(略)元。两项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略)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抽水水电费、杂费500元和清理被污染水渠费(略)元等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勘探大队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桂花鱼死亡损失、鱼塘某理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4534元,评估费3500元,合共(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4026元。

勘探大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钻井作业中的废水,排入相邻的水涌,被上诉人抽取含有废水的水注入鱼塘,导致其养殖的桂花鱼死亡,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在这一过程中,被上诉人抽水入鱼塘某无过错,由于被上诉人抽水的水涌来水情况的特殊性,只有在水涌有水时才可以抽水,被上诉人在下雨时依然抽水注入水塘某不反常,上诉人上诉认为下雨天抽水行为反常,污染损害不可能发生,其上诉观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抽取的水是否含有上诉人排出的废水,废水是否导致桂花鱼死亡,由于桂花鱼死亡的原因亦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石油类、碱等物质污染引起,而附近作业的只有上诉人作业的废水中含有上述物质,且有暴雨冲溢、水涌相连等合理原因和途径可能引起损害的发生,上诉人不能就其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桂花鱼死亡的损害鉴定,上诉人上诉提出送检样品及鉴定结论错误。在送检样品上,虽然三水农场要求双方共同送检,但由于双方在如何取样上争执不下,被上诉人单方送检并无不当;在鉴定取样上,鉴定机构取样中的污水池取样点、过滤后污水取样点两项符合污水排放口取样,河水的取样点符合渔业用水进口处取样,参考点没有可取样处,采用了渔业水质标准,鉴定机构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污染死鱼调查方法》中规定的取样点取样因此鉴定结论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审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在养殖到2001年9月中旬即77天时桂花鱼每100市斤养殖成本是519.93元即每市斤5.1993元,而养殖到2001年11月底时,桂花鱼每市斤成本是11.55元,即养殖时间越长,后期的养殖成本越大,鱼较大价也较高,报告中所指“这一时段的桂花鱼每100市斤的养殖成本为635.46元”即指同样100市斤桂花鱼增加的成本(即6.3546+5.1993=11.53元)。因此不能简单按鱼增长的重量5000市斤(即(略)-6500=5000)和增加的成本6.3546元/市斤来作成本减除,而应当以实际损失加预期利润的计算方法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即实际损失(略).45元(6500市斤×5.1993元/市斤)加预期利润(略)元[(略)市斤×(15.02元/市斤-11.55元/市斤)]两项合计(略).45元。上诉人上诉提出鱼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合理,应予采纳。由于污染,被上诉人还需清理鱼塘,所需费用(略)元合理,上诉人上诉认为没有必要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提供合理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略).45元((略)。45元+(略)元)。至于被上诉人认为死亡的鱼不止按评估报告的(略)尾(5亩×2000尾/亩),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但计算损失方法不对,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勘探大队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桂花鱼死亡损失、鱼塘某理费用共计人民币(略)。45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4534元,评估费3500元,由上诉人勘探大队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冯某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勘探大队负担3037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

冯某申请再审认为:一、申请再审人的鱼塘某污染,桂花鱼死亡(略)条。由受被申请再审人指派参与死亡数量清点工作的工人的签字确认,并在客观上可和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而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关于算鱼数量的结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明显超出该所的业务范围,依法不予采信。二、对申请再审人所受损失,应以案发时的市场价为计算标准,原审以成本价为标准来计算,不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和司法实践不符。此外,申请再审人委托的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珠江某域监测部对鱼塘某质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2200元应列入被申请再审人的赔偿范围。三、被申请再审人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将不合格的钻探设备出租给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使用,放任了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其和勘察大队具有主观过错,应对因此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地质勘察公司作为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公司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的行为致环境污染而造成冯某养殖的鱼死亡的侵害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污染事件虽由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的行为造成的,但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是勘探大队的内设机构,因此,勘探大队四○二一井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勘探大队承担。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将设备租赁给勘探大队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出租的设备是不合格设备,因此,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的租赁行为对污染事件客观上无直接因果关系,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地质勘察三水分公司、地质勘察公司不应对污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污染死鱼的数量,因勘探大队的职工不是每天清点死鱼的数量及每天签名确认,冯某提供的清点死鱼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死鱼的数量,且该证据记载冯某死鱼总数超过了五亩鱼塘某集化养鱼的数量极限,故该证据记载死鱼数量不能采信。每亩养殖桂花鱼的数量虽不属于价格事务所业务范围,但价格事务所在进行成本价和上市价的评估时需要确定每亩养殖桂花鱼的数据,该评估报告中每亩标准化养殖桂花鱼的数据,是通过向桂花鱼养殖专业户及相关专业人士调查的数据综合评定而确定的,且与本院再审期间通过咨询专家而得到的标准化养殖的数据较为吻合。因此,该数据是可信的。桂花鱼的成本价和在当地市场平均价的评定,属于价格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价格事务所对这两个价格所做的评估,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冯某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珠江某域监测部对水质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冯某在原一、二审均无主张该费用,且至今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正式单据,故对冯某现要求将此费用列入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冯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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