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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舒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一交通大厦南座18、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刘某,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诉被告舒某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滨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7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宏望,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公司诉称:2004年2月至3月,舒某以未经注册登记之“朝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朝航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委托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代为办理7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运输手续。起运地为广东省中山小榄港,目的地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略))。珠江公司接受委托后,向舒某指定的长荣海运有限公司((略))代为办理订舱等手续。珠江公司还受长荣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签发提单给舒某。珠江公司已委托珠江中转物流有限公司(原珠江中转联运有限公司)向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垫付运费(略)。71美元。珠江公司还向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下称小榄公司)支付拖车费人民币3640元。同年4月2日,舒某将一张出票人为中山市西区合丰园纯净水商行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交予珠江公司,但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而未能兑现。珠江公司已将该支票退还给舒某。“朝航公司”未经注册登记,舒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舒某偿还珠江公司运费(略).71美元、拖车费人民币364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珠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提单7份(原件1份,复印件6份);3.传真复印件7份;4.配载通知复印件7份;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6.付款凭证;7.委托付款通知书;8.南洋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2张;9.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发票2张;10.长荣香港有限公司收据2张;11.小榄公司发票;12。(略)所含运输方式外费用报销明细单;13.明细表10张;14.视听资料(磁带)。

珠江公司于2005年4月7日提供了劳动合同、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名片、网站资料等证据。

被告舒某辩称:1.珠江公司与舒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珠江公司的行为构成双方代理;3。舒某未向珠江公司签发支票。请求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应审究之问题主要包括:(1)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珠江公司是否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现分述如下:

一、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珠江公司主张舒某以“朝航公司”的名义委托其办理7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并提供传真、配载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提单、视听资料(磁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珠江公司提供的7份传真标题均为“朝航物流有限公司((略))”,收件人为珠江中转联运有限公司或“珠江中转”庞小姐,发件人为张小姐、吴小姐,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3月8日、3月12日。

珠江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记载:出票人为中山市西区合丰园纯净水商行,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2日,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用途为备用货款。该支票上盖有印文为“舒某”的印章。

珠江公司提供的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的7份提单记载:标题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略)、(略)的提单托运人为“(略)”,另外5份提单托运人为中山古镇港豪灯饰厂((略));提单系珠江公司作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加盖的印章印文为“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略)((略))(略),LTD”。其中,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的6份提单复印件上签有“舒某”字样。

珠江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视听资料(磁带)为原始载体,系该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冼浩兵与舒某的通话录音,录制时间为2004年10月至11月间,录制地点为该公司中山分公司办公室,主叫号码为0760-(略),被叫号码为(略)。舒某主张该视听资料(磁带)系其与珠江中转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业务。根据该视听资料(磁带)整理的通话记录显示,冼浩兵称:“你们之前是不是有个运费是差我们11万多运费没有付”舒某回答:“11万没有付。你们现在要赔钱,我那货提单没拿,为什么货就不见了,现在你们换了个新人。我们的单子付给你们了,现在要赔钱你们也答应得好好的,长荣也给你们讲过了,你们也不是不知道,我们第一次函件己发给你们了,你们现在还问我们要运费,货都不见,30多万货都不见了,还叫我们付运费,有没有搞错,你问问郑经理,还有个财务姓陈的。”冼浩兵称:“那你有没有详细的列明一下我们公司索赔的金额和抵扣运费的金额……”舒某回答:“列明了,列明了,要赔我们30多万。”冼浩兵称:“那个运费是不是在那里扣减了,还是怎么样”舒某回答:“对呀,对呀,就是给我们钱,然后就扣掉,然后就退给我们,讲得清清楚楚的,你贵姓”冼浩兵又称:“就是你们向我们索赔30多万,你欠我们的11万多的运费在里面抵扣了是不是”舒某回答:“对呀!”冼浩兵称:“你们想这么处理吗”舒某回答:“肯定的,你们先赔给我们,我才给你们付钱,没理由你把我的货不见了,我们有份提单实际还在你那边,没有提单我哪给你运费,我问你。提单没给你,我的货不见了,你叫我怎么给你运费。”舒某在与珠江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中还反复提到“长荣”。

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的6份提单复印件上签有“舒某”字样(注:“舒某”二字系签字而非复印)。舒某主张上述“舒某”两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听资料(磁带)显示舒某在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中表示有一份提单在对方处,而珠江公司提供的提单中有一份系原件,故视听资料(磁带)内容有上述7份提单可以印证。据此,认定舒某已经从珠江公司处取得6份提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视听资料(磁带)显示舒某在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中承认拖欠该司运费人民币11万多元,该视听资料(磁带)属于对其不利的证据。舒某认可该视听资料(磁带),故本院应当予以确认。珠江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磁带)为原始载体,推定属于该公司工作人员录制。视听资料(磁带)内容显示:舒某曾因运输事宜要求珠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0多万元;舒某对珠江公司工作人员所称拖欠该司运费人民币11万多元一事未予否认,并且表示“你们先赔给我们,我才给你们付钱”。据上,视听资料(磁带)表明舒某拖欠运费人民币11万多元。

《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珠江公司提供的上述7份传真的收件人并非珠江公司,发件人并非舒某,珠江公司主张上述7份传真系舒某以“朝航公司”的名义向其发出,依据不足。上述7份传真没有委托办理订舱等手续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舒某指定其委托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办理订舱等手续。珠江公司提供的7份配载通知均系复印件,没有制作者签名,该公司未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故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珠江公司虽未提供支票原件,但该支票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印文为“舒某”的印章,舒某未对该印章提出异议。而视听资料(磁带)系舒某与珠江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视听资料(磁带)显示的拖欠运费金额为11万多元。故该支票有视听资料(磁带)可以印证。从珠江公司持有该支票的复印件的事实,可以认定舒某曾向珠江公司出具该支票。

虽然珠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舒某以“朝航公司”的名义委托其办理7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但根据舒某已经从珠江公司处取得6份提单并承认有一份提单原件在珠江公司,舒某曾向珠江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以及舒某承认拖欠珠江公司运费人民币11万多元等间接事实;结合舒某在与珠江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中反复提到“长荣”,而本案所涉提单均系珠江公司作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签发等情况,足以认定舒某委托珠江公司办理7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

二、珠江公司是否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

珠江公司为证明其向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小榄公司垫付运费、拖车费,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付款通知书;2.南洋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2张;3。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略))发票2张;4.长荣香港有限公司收据2张;5.小榄公司发票;6。(略)所含运输方式外费用报销明细单;7。明细表10张。

珠江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通知书是其制作的对其有利的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珠江公司提供的南洋商业银行支票、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发票、收据及(略)所含运输方式外费用报销明细单、明细表均是在香港形成的,但未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故不具有证明力。而其提供的运费发票、收据系由长荣香港有限公司而非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出具。据上,珠江公司未能证明其向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垫付运费。

珠江公司提供的小榄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客户名称为珠江公司;日期为2004年4月29日;金额为拖车费人民币(略)元。据此,可以认定珠江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向小榄公司垫付拖车费。

另查明:200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交易基准汇价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7。65元。

本审判员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珠江公司与舒某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尽管珠江公司未能证明其向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垫付运费,但舒某对珠江公司工作人员所称拖欠该司运费人民币11万多元一事未予否认,并且表示“你们先赔给我们,我才给你们付钱”,表明其拖欠珠江公司运费人民币11万多元。据此,珠江公司要求舒某偿还垫付的运费(略)。7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18元)、拖车费人民币3640元,合计人民币(略)。18元,应予支持。

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核与本案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不再一一论述。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偿还原告珠江公司垫付的运费(略)。71美元、拖车费人民币36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7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792元,由被告舒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珠江公司预交,舒某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珠江公司,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海滨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邬文俊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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