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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0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宁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7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0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7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0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李某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因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将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x.67平方米国有土地上的X栋房某转让给聂某。2004年12月,受让人聂某到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某所有权转移登某时,被告人韩某、杜某、李某甲在办理审批工作中,在受让人聂某未提交政府批准转让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合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某房某产管理法》等规定,分别签署了“产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产权无异议,同意确权”的初某、复审意见和确权批示。致使聂某在未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取得了该宗地上的X栋房某所有权证,造成x.67平方米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焦作市中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地价值447.8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贾某、薛某、聂某等人证言、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土地估价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按照房某局办理产权变更的以往惯例,依据《房某产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给聂某办理了房某变更手续,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和行为,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构不成情节特别严重。即便国有资产有流失,也应按照当时拍卖的真实原始的价格78万余元计算土地出让金,起诉书指控470余万元的评估价格无客观真实性,公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具有对该案作业评估的主体资格,请求另行委托有评估资格的物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银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X号关于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某或有偿用地手续。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被告人李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只是在办理房某变更登某过程中存在错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办理了房某变更登某,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登某到聂某的名下,该宗土地的性质仍然是国有划拨,使用者仍然是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公诉机关将该所使用的x.67平方米,土地作价447.89万元作为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当;2、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并不影响土地出让金的征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447.89万元损失客观上并不存在,且被告人在发现办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积极进行了纠正,但又被上级机关予以了撤销,故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将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x.67平方米国有土地上的X栋房某通过拍卖程序转让给聂某。2004年12月,受让人聂某持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的相关手续到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某所有权转移登某手续,被告人韩某、杜某、李某甲在办理审批工作中,在受让人聂某未提交政府批准转让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合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某房某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签署了“产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产权无异议,同意确权”的初某、复审意见和确权批示。致使聂某在未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取得了该宗地上的X栋房某所有权证,造成x.67平方米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焦作市中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地价值447.89万元。

2005年8月18日、2007年9月28日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两次作出了注销聂某房某所有权证的决定,聂某申请行政复议后,焦作市房某产管理局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9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做出的关于注销聂某房某所有权证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与测绘管理股股长)证言,地籍与测绘股的职权范围是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某和变更登某等。

云台山干训所位于纸坊沟村的用地有两宗,面积约80亩。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是1992年经焦作市政府批准划拔给云台山干训所使用的。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2000年云台山干训所在土地局办理了划拔土地使用权登某。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转让、受让双方持政府批文到地籍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某。云台干训所和有关受让方没有持政府批文到土地局地籍股办理过变更手续。法律法规对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的转让明确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

2、证人聂某证言,2004年9月初,其通过拍卖以260万元竞买到云台山干训所修武招待所所有资产,包括X栋房某,以及空调、电某、后厨配套设施等,房某总建筑面积约5000多平方米,占地面积约x多平方米。云台山干训所修武招待所所占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其竞买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委托拍卖合同确认成交价不包括地价,拍卖标的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其支付全部价款后,2004年11月份河南省拍卖行向焦作市建行下达了公函,要求焦作建行与其进行拍卖标的和产权证的交接,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从河南拍卖行领到了13本房某所有权证和1本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2月份,云台山干训所委托干训所工作人员景用协助其一起到修武县房某管理局房某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某产交易过户手续。其在交易所提交的手续有原土地使用权证、房某产买卖契约、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卖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交易双方身份证委托书、原房某所有权证等材料。并填写了办理房某产交易过户手续的申请,按规定缴纳了房某交易契税、交易费、测绘费等费用计14万元多,房某监理股收回了原房某所有权证,给其办理了新房某所有权证。经办人员没有给其说国有划拨土地房某转让时,必须经政府批准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办理房某过户手续等有关规定。在办理过房某过户手续后,其和干训所景用去修武县国土局地籍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地籍股工作人员不予办理。至今土地使用权证还没有变更到其名下。

3、证人贾某证明,2001年其到房某交易所任房某交易所所长至今。房某产交易与房某权属登某程序是受理、初某、复审、审批、缮证、收费发证、归档。房某进行交易、申请登某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房某权属证书、房某买卖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法律规定,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某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使用出让金后,方能进行转移登某。2004年12月份,聂某和转让方云台山干部培训所的委托人到交易所申请房某所有权转移登某,提交了申请转移登某的有关材料。交易所经过查验有关手续后,收取了契税、交易费,将买卖双方申请房某交易过户的申请,连同他们提供的转移材料,移交到了城某管理所正式进入房某登某程序。买卖双方没有提供政府的批准转让文件。

4、证人薛某证明,2004年其任修武县X镇管理所副所长,主要负责测绘方面的工作兼管办证。2004年12月,聂某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到焦作建行云台山干训所资产,他申请办理了房某产权转移登某,将原属于云台山干训所的房某权属过户到了他个人名下,其和所长韩某进行了测绘。房某交易所将转移材料、证件等手续转到了城某,谁签收的其不清楚,其没有提出同意确权的初某意见,初某意见一栏经办人薛某不是其本人的签字。

5、证人景×明,1993年其到河南省建行云台山干训所工作,2004年云台山干训所转让后,其回到焦作建行工作至今,没有经手云台山干部培训所用地手续的办理。云台山干训所资产是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公产,河南省分行委托焦作建行代管。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处置闲置资产,撤销了云台山干训所。河南省分行通过河南省拍卖行,将云台山干训所转让给了聂某。转让后,其没有和受让人聂某一起到修武县房某局办过房某转让手续,而是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交给聂某,由聂某己办理。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1993年至2008年在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房某产监理股任股长,主要负责对房某的初某登某、转移登某、变更登某的审核,并颁证。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的房某产转移给聂某的登某审批是其最后审定的。办理的具体过程是:申请人聂某先将申请书、原房某、契税完税凭证、竞得证明及相关资料提交给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房某产交易所,由交易所审查受理后,交到城某,进行实地调查、勘查绘图,审核交易的证件,然后转房某产监理股,监理股根据交易所、城某提交的材料及城某的初某意见,拿出二审、三审意见。二审是由杜某根据一审提供的材料和意见对具体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是其根据一审、二审提供的材料和意见负责审核。房某产权利人为聂某的修武县房某产权属档案中,四张《私有房某所有权登某审批表》批示栏中的“确权,准予发证”和个人私章是其盖的。然后,经局办公室加盖监理股的公章后,即可发证。后房某局两次撤销给聂某办理的房某,聂某两次到焦作市房某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房某局都认为撤销聂某房某的决定是错误的,当时发证是正确的。没有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权属登某的第39条规定执行,是因为按照市县当时的惯例办理了。聂某没有提供政府批准转让的证明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根据房某产监理股的职能,及股长岗位职责,其在负责房某权属登某申请审批工作中,应该对房某权属登某的整个流程及材料进行审核及把关。

2.被告人韩某供述,其于2003年下半年到城某工作,任所长,主要职责是办理城某X区域内的房某所有权证初某。初某时需要办证方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所有办证资料齐全,经办人签字后报其审核,后报监理股复审。2004年聂某竞买了焦作市建行云台山干训所的房某,并在房某交易所办理了有关手续,交易所将有关材料证件转到城某,聂某填写了房某所有权登某申请,材料是其签收的,有土地证、房某、双方身份证、买卖合同、委托书、转让方云台山干训所的相关材料。该宗业务当时是局里统一安排的工作,其负责现场勘查和基础性的办证工作,其没有认真审查,便签署了“经审核产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产权无异议同意确权”的初某意见,初某意见栏里的签名以及经办人薛某的签名都是由其所签。《房某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某产时要有政府的批复,并且由受让方补交土地出让金。其对聂某转移登某申请时签署确权的初某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被告人杜某供述,其于1995年至2008年3月份在修武县房某局监理股工作,负责对交易所、城某、方庄所这三个所受理的房某产权登某申请转交材料的审核,并提出同意确权的复审意见,最后由所长审核审批。复审后认为手续不完备、证件不齐全的,退回到原受理部门,不予确权。具体审核的内容:初某登某主要审查有没有土地使用证,对转移登某审查原产权人房某所有权证、双方买卖协议、是否交纳契税、核验证件真伪等内容。对办理公产的转让以及大的业务受理,局里一般安排由城某受理初某。受让人聂某房某产权属档案中四份房某所有权申请转移登某审批表中复审意见栏内的印章是其所盖。干训所转移的房某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档案中没有政府批复及聂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转移登某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书证

1、修武县土地管理局相关证据

(1)修武县土地管理局地籍档案记载2000年度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土地2宗为国有。

(2)修武县土地管理局修土建字(1992)X号关于河南省建设银行新建云台山景区干训所征用土地的请示文件:市土地管理局,省建设银行委托我县X区新建干部训练所需征用我县X村耕地x平方米,非耕地x.3平方米。

(3)焦作市土地管理局焦土建字(1992)X号关于河南省建设银行新建云台山景区干训所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修武县土地管理局,经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同意河南省建设银行新建云台山景区X乡X村耕地x平方米(折合60亩),非耕地x.3平方米(折合20亩),合计征用土地x.3平方米(折合80亩)。通知有关部门核拨土地。

(4)1992年12月3日修武县土地管理局修土建字(1992)X号文件: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河南省建设银行新建云台山景区干训所征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

(5)1992年7月26日修武县计划委员会(1992)X号关于河南省建设银行在云台山景区筹建干训所征项目征用土地计划的批复文件:县建设银行,你行受省建设银行的委托,在云台山筹建干部训练所所需征用土地一文收悉,根据县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在云台山景区筹建干休所一处,拟征土地面积x平方米(合80亩)。

(6)1992年10月21日修武县计划委员会(1992)X号文件:县建设银行,同意你行在云台山修建干休所一处,工程总投资300万元,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资金由省行划拨。

(7)1992年10月29日焦作市征用土地协议书记载:征用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修武县支行。被征用单位为修武县X组,征用面积为50亩;修武县X组,征用面积为30亩。

(8)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训练所于1998年10月9日的土地登某申请书: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划拨。

(9)2000年1月5日修武县人民政府土地登某审批表(初某)土地使用者: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训练所,权属性质:国有划拨。

2、修武县房某管理中心关于云台山干训所房某产权属档案

(1)私有房某所有权登某申请表四份

申请人聂某,房某坐落修武县X村北,房某建筑X幢,登某类型:转移房某来源:竞买。申报日期:2004年12月1日。

(2)修武县房某分户平面图13张,制图:薛某2004年12月6日。

(3)私有房某所有权登某审批表四份,房某坐落修武县X村北,产权人:聂某房某建共X幢

登某类型:转移房某来源:竞买。堪丈意见:经实地堪丈,产权与申请人申报相符。堪丈人:韩某、薛某。日期2004年12月10日。审核意见:属实。审核人:韩某、薛某2004年12月10日。初某意见:经审核,产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产权无异议,同意确权。韩某。经办人:薛某2004年12月13日。复审意见:同意初某意见。复审人:2004年12月15日。批示:确权,准予发证。批示人:2004年12月16日。加盖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房某产监理股印章。

(4)房某所有权证产权转移产权注销

房某所有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训所

房某坐落:修武县X村

(5)房某所有权证存根第x号至x号,房某所有权人:聂某,房某坐落:修武县X村

缮证人:常××校对人:杜某领证人:聂某,领证日期:2004年12月17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训所。坐落:修武县X村(东仓),地号:X-X-X。用途:新建干部训练所,使用权类型: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67平方米。填证机关:修武县土地管理局2000年1月6日。

(7)房某产买卖契约。立契约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乙方:聂某,2004年11月30日房某建筑面积:5023.4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x.60平方米。

(8)2004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说明,根据国务院金融体制改革,委托河南拍卖行对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相关房某进行了处置。房某号修房某证房某第x号-x号。

(9)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河南拍卖行专用发票2004年11月19日,客户名称聂某,位于修武县X村云台山风景区原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整体资产,金额260万元。本行按4%收取手续费x元,实收(略)元。

(10)2004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向修武县房某产交易所递交的申请书,自愿将修武县X村,房某所有权证号x-x,土地使用证号修2000字第X号,5023.45平方米,成交价260万元,卖给聂某,申请办理房某产交易过户手续。

(11)2004年12月1日聂某向修武县房某产交易所递交的申请书,购买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位于修武县X村北的房某,建筑面积4320.17平方米,占地面积x.67平方米,申请办理房某产交易过户手续。

(12)2004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委托书:修武县房某局,我所委托我所员工景用前去办理房某过户手续。

(13)契税完税证,日期:2004年12月16日,纳税人:聂某,房某产位置:岸上乡纸坊沟,面积:4320.17平方米,实纳金额:x元,经办人:修武县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14)2004年5月24日河南省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目的:通过评估核实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位于云台山风景区内固定资产(原属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训所修武招待所)的价值,为其处置拍卖提供相应的价值参考依据。评估结论:委托方申报资产评估值为344.47万元,其中房某建筑物评估值为266.38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78.09万元。设备评估值为12.63万元。

3、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文件

(1)2005年8月18日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修房某(2005)X号关于注销聂某岸字第x-x号《房某所有权证》的决定:聂某你所购买的房某其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在转让房某时,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某房某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在整个登某过程中你也未向我局如实申报上述情况,我局决定注销你现持有的岸字第x-x号《房某所有权证》。

(2)2007年9月28日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修房某(2007)X号关于注销聂某岸字第x-x号《房某所有权证》的决定。

4、焦作市房某管理局焦房某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作为政府的房某产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在作出《关于注销聂某岸字第x-x号房某所有权证的决定》这一重大执法行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中,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未有告知聂某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没有询问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本局决定:撤销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聂某岸字第x-x号房某所有权证的决定》。

5、2007年12月19日焦作市房某管理局焦房某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申请办理房某过户手续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修国有(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房某过户、登某、颁证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未如实申报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本局决定:撤销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聂某岸字第x-x号房某所有权证的决定》。

6、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韩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任职及职责证明

(1)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1993)X号文件:李某甲任房某产监理股副股长(主持该股日常工作)。

(2)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2004)X号文件:韩某于2004年10月14日起任城某所长。

(3)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2008)X号文件:2008年3月21日李某甲不再担任监理股股长和行政事项服务股股长。

(4)2011年4月6日修武县房某产管理中心证明:韩某2003年-2004年10月在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城某任副所长,主持工作,2004年10月至2007年任城某管理所所长。

(5)杜某1999年-2008年3月在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监理股任审核员。

(6)2011年4月6日修武县X镇管理所职责、房某产转移登某初某人员工作职责、监理股岗位职责房某产监理股股长岗位职责、房某产监理股审核员岗位职责。

8、2011年4月2日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原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使用的位于岸上乡X村(西仓、东仓)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2000年1月6日该单位在修武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修国用(2000)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至今未办理土地变更登某手续。

四、焦作市中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2010年12月18日)

委托方: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估价项目名称: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2004年12月7日),评估土地面积:x.67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每平方米170.00元,评估土地总价:477.89万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某房某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某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某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某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房某权属变更登某过程中,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面积为x.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477.8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流失,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修武县房某产管理局后虽对聂某的X栋房某所有权登某手续予以了注销,但该行政行为又被焦作市房某产管理局予以了撤销,致使聂某仍享有该房某所有权并占用该宗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某产管理法》的法律效力高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以及国土资源部的通知,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某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人在受让人聂某未提交人民政府审批文件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手续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房某权属变更登某,造成x.67平方米国有土地资产、评估价值为477.89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流失。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焦作市中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规范、合法有效,故三被告人关于自己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辩护人关于应按照拍卖给受让人聂某时的评估价值78万余元计算土地出让金损失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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