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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某、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曾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X镇街道办事处新建路X号,系被上诉人罗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系上诉人曾某甲之夫。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X区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又名罗X、罗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龙山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曾某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龙山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罗某之子。

上诉人兰某、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曾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兰某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曾某丙、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人民公社时期,原告罗某的公公即原告曾某丙的爷爷曾某县X乡政府所在地一带开荒种地,当时生产队就让其家耕种,1978年,乡政府要修屋需占用其自留地,故张谋友书记便与原告方协商征收了原告方的部分自留地,同时种了杉树为界,杉树以下为原告罗某的自留地。1981年生产队就将该地分给原告罗某作为自留地,即位于被告曾某甲、兰某原在龙山县X组的两层楼房后靠西的约四分二厘及公路以下的约三分自留地(即现在该屋的左边上齐公路、下齐该屋滴水、西齐曾某丙家屋的滴水、东齐公路的地方)。因2007年1月20日,农车乡政府为了解决小学学生通行问题,又占用了部分,故其自留地界限上应齐公路。2004年5月25日原告罗某将属于自己的部分自留地无偿转让给被告曾某甲、兰某,2007年两被告在转让房屋时未征得原告罗某同意,将现属于原告管辖使用的一分四厘自留地(即原告罗某于2004年5月25日转让给两被告自留地的一部分)卖给龙车乡X村民涂孝国。现两原告以两被告不是龙车乡X村民,两原告的自留地不得转让给两被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被告曾某甲与原马蹄村X组)的兰某于1981年以前登记结婚(即1977年登记结婚),曾某丙曾某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以上三人均属非农业家庭户某。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农村X组织的成员,有权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得自留地,并享有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两被告作为非农业家庭户某,将原告罗某从集体承包分得的自留地私自转让,是无效行为的观点,因两被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某,不属于农车乡X村民,故观点成立,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曾某丙以其与农车乡人民政府签有《土地交换协议》为由,称其享有该涉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曾某丙为非农户,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从集体经济组织分得的自留地,对其享有使用权,该权利一经确认后,依法应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被告曾某甲、兰某原在龙山县X组的(现涂孝国居住的)两层楼房后靠西边的约四分二厘及公路以下的约三分自留地(即现在该屋的左边上齐公路、下齐该屋滴水、西齐曾某丙家屋滴水、东齐公路)是原告罗某承包经营的自留地。二、驳回原告曾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曾某甲、兰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地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处分其自留地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该争议地权属不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应由乡或县人民政府处理,只有政府才有权对土地进行确权,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罗某、曾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本案有村X村民的证明,可以说明一、二号地都属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双方没有签字,也没有村里的备案,该协议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上诉人曾某甲、兰某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8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一号地四至界限,上诉人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已经得到村委会的认可;2、兰某请求落实农业户某及身份的报告、户某、劳动合同书、调令、湖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正在申请办理农业户某。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内容没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我们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该协议,但是没有盖章。这份协议只列了参加人的名字,双方并没有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2、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但是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曾某甲、兰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曾某丙对一、二号争议地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或者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上诉人兰某、曾某甲主张一号争议地(位于兰某房屋左侧)是曾某甲的母亲罗某无偿转让给她的自留地;二号争议地(位于兰某房屋后面)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上诉人的母亲曾某甲当年送给曾某甲的陪嫁地,一部分是和别人换来的,还有一部分是他们已经经营管理三十多年的历史用地。而被上诉人罗某、曾某丙认为一号地虽然签有转让协议,但是协议没有罗某的签字不生效;二号地是由罗某占有多年的自留地。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一、二号争议地都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提供的证据也看无法确定争议地的权属,故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发生的确权纠纷,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向当地政府申请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违反法定程某,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曾某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给被上诉人罗某、曾某丙;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给上诉人兰某、曾某甲。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某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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