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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作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X号首层。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作云、王晓君,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商店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大城小事》正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购买的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大城小事》盗版DV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共267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2,即合法出版物彩色包装及合法出版物实物,《大城小事》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大城小事》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专有发行权。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3、4,即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大城小事》DVD,拟证明被告侵权。

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5-8,即工商查询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店辩称,1、被告根本没有卖过被控侵权的光碟,也不知道原告公证购买的光碟从何而来。2、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光碟,没有当场出示证件,也没有将所购买的碟当场封存、签名。公证人员某处购买被控侵权的翻版碟,因此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碟就是被告销售的,销售收据没有公章。3、被告的地址在越秀区,对方不应找白云区公证处进行公证。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定书、(2)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CD产品表、(3)飞乐影视制品公司邮寄VCD的“物流清单”、(4)物流公司简介。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碟都是在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购买的,购买的碟都在CD产品表内,并没有购买被控侵权的碟。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公证处公证行为的效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CD产品表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这些表上的碟,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购买和销售被控侵权的碟。

经审理查明,登记号为2004-H-(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内容为:经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电影作品《大城小事》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双方于2004年2月4日签订合约,授权期限为3年。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另外,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DVD碟《大城小事》上记载,“出品单位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原告总经销”。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店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零售等。2004年5月26日,经原告代理人的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代理人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的音像店购买《大城小事》DVD及其他5张(套)VCD和DV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购买的《大城小事》无出版号、发行单位,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大城小事》DVD碟的情节、画面、人物等内容与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大城小事》DVD碟的内容相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合作协定书”、“物流清单”记载被告与他人约定销售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影音产品的情况以及该单位邮寄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影音产品的“物流清单”,证据“物流公司简介”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定书并邮寄相关影音产品的物流公司的情况。证据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CD、VCD、DVD产品表内容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的影音产品的名称、编号及价格。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DVD所支付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是电影作品《大城小事》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作品的音像制品的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行使,故原告对《大城小事》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大城小事》DVD内容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大城小事》DVD相同。被告的行为属于发行复制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大城小事》DVD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证据合作协定书、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CD产品表和飞乐影视制品公司邮寄VCD的“物流清单”,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由物流公司提供的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制作的音像制品。(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过《大城小事》DVD光碟,而且该光碟上没有任何版权信息。被告抗辩称,公证处违法公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处的该次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的《大城小事》DVD复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大城小事》DVD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时间、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DVD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DVD的销售商,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出版商和复制者来讲,相对较轻,故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大城小事》DVD。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俊杰音像制品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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