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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某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某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某,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

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

。本件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被訴公共危

險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理由載被告甲○○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另改判諭知

無罪;而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以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責任

,則被告關於該一交通事故即無明知肇事而逃逸之可言,即與刑法第一百

八某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認第一審判決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見原

判決理由欄第六、七段),則判決主文應為「原判決關於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部分撤銷。甲○○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

回。」,始與判決理由相呼應,原審判決竟諭知「原判決撤銷。甲○○無

罪。」。主文與理由不一致,即有違誤。(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二百八某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某、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某八某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

八某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某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

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

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二者之立法目

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

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惟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

不以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為前提,亦即行為人縱不構成過失致

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

護而逃逸,亦應依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處。原判決理由僅以: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則被告關於該一交通事故即無明知肇事而逃逸

可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七段,判決書第八某),未就被告是否符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予以審認

,即謂被告未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無異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

,係以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為前提,揆諸上開說明,法則之適

用洵有不當。(三)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

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某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

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

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將具有互補性證據割裂審查

,逐一剖析其能某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難謂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被害人張巧霞騎乘BET─七七三

號重機車為何突然倒地與何車碰撞究係重機車先與不明小客車碰撞,

再與被告所駕駛KX一九三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碰撞倒地或重機車先與

不明小客車碰撞,再倒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另重機車與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碰撞倒地時」或「倒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

曳引車時」,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動態停車等紅燈或在行進間或剛起步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輾壓被害人時,係在行進間或剛起步被

告自承原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嗣於起步時向右側行駛後再向前直行,參

以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傾倒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間,則於車輛起步時

,能某自右後視鏡看見,而無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某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等項,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另原判

決理由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在行進間,被

害人騎乘機車自其駕駛車輛後方而來,在內外快車道間穿梭,突與其他同

向而行之車輛擦撞,始向左傾倒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間,被告無從注

意防範,被告即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與刑法過失責任之要件有間,尚

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等語(見原判決五(二)、(四)段)。惟證

人林金德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正好是號誌燈由紅燈轉換成綠燈的時候

,該貨櫃車行駛不久便聽到兩聲碰、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

卷第一0頁第四行、第五行警詢筆錄)等語。證人吳巧儀於偵查中亦證述

:當綠燈亮,我們都要往前走(見上揭偵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四行、第五

行偵訊筆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剛好有紅燈,她是撞到小客

車的車尾,倒在砂石車輪胎前的空間,還來不及爬起來就變燈號了,砂石

車就開過去輾到她」、「在變燈號之前,小客車與砂石車(按指KX一九

三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都是停止的」、「她倒地到聯結車起步之間約有

五秒鐘左右」(見一審卷第八某、八某、九八某)等語。證人陳智偉於警

詢時證述:當時現場車況剛起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案卷第

一四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聯結車剛好要起步;起步的時候,

已經在動了,時速差不多二十公里左右;當時的燈號為紅燈轉綠燈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二頁)。證人江純嬅亦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當

時是紅燈變綠燈,貨櫃車剛起步,死者在貨櫃車的右邊後輪」(見一審卷

第二0四頁)等語。渠等所證互核無異,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肇事情節相符。而本件肇事時,亦因紅燈

停車之不明小客車猶在停止狀態,則被告所駕KX一九三六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似係起步行駛,而非行進間之行駛。原判決僅以吳巧儀警詢供述為

據,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車輛係在行進間,而置其他證人

之證述於不顧,難謂無違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四)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駕駛聯

結車,其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左腹及頭部(戴有安全帽),被告未停車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參以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

通知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分別有被害人安全

帽遭輾壓碎裂、被害人捲入被告車輛、機車右方乘客踏板處、右後輪沾有

被害人腦漿等記載,再佐以吳巧儀證稱:「她(被害人)是倒在右後輪之

前的鐵桿,因為我有聽到她的安全帽撞擊鐵條的聲音」、「然後聽到一堆

尖叫」、「他(按指被告)壓到被害人的聲音很大,我有把耳朵摀著都很

大,當時我距離死者的距離有四公尺左右,我看到那個女的倒下時,紅燈

轉亮時砂石車輪胎已啟動了,就聽到很大的聲音,當天我有帶安全帽,那

個聲音大概一下下而已,但尖叫聲很多」、「路邊的人在尖叫,應該檳榔

西施在尖叫,路邊有很多檳榔攤」、「我還聞到血腥味,還聽到尖叫聲,

沿路上一直聽到人在講這件事」;證人江純嬅證稱:「當時我在檳榔攤裡

面,我一面吃飯,就聽到摩托車碰的一聲,我才抬頭看,就看到人被車子

壓下去,司機那時候已經要走了」、「(問:你聽到(尖叫)聲音的時候

,貨櫃車在何處)已經走了在行駛中,還沒有過紅綠燈」;證人林金德

證稱:「當時聽到碰碰二聲,聲音很大」各等語,足見係貨櫃車右後輪輾

壓被害人身體、安全帽。而此輾壓應會產生顛跛,況車禍發生時,發出鉅

響,引起多人注意,見到被害人血肉模糊慘狀均尖叫不已,被告辯稱渾然

不覺,始未下車查看,殊有違常情。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

加審酌,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

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

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或竟併採納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僅以吳巧儀於警詢供述:「均在行進中

,重機車突然倒地,被該貨櫃曳引車右後輪輾過」等語,資以認定事故發

生之際,被告所駕車輛係在行進間;然吳巧儀於偵查及在第一審均證述肇

事時被告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停車等紅燈,號誌燈變燈號剛起步(見上

揭第五三二一號偵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

錄),所證前後不一,吳巧儀偵審中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取,未據說明其

理由,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吳

巧儀在第一審之供述不足採,應以警詢之供述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

,然理由內復引用吳巧儀於審理中之供述,資以認定被害人在事故前曾於

快車道穿梭車陣(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顯相矛盾。又原判決併引證人

林金德、陳智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據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在行進間。惟林金德於警詢係證稱:當時正好號誌燈

由紅燈轉換成綠燈的時候,號誌燈變成綠燈時,貨櫃車起步往基隆方向行

駛,該貨櫃車行駛不久,便聽兩聲碰、碰(很大聲);陳智偉亦於警詢證

述:正在起步行進狀態。似無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行進間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供述,原判決採證非無可議。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係「甲○○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先

與右側由張巧霞所駕駛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車向右失控再與不明車擦撞

,隨後向左側再被劉車右後輪擦撞並輾過張巧霞頭部」;其分析意見研判

:「張車先與劉車擦撞致張車向右偏與左側不明之自小客車擦撞接觸,造

成張車再往左側倒中遭劉車防捲入欄杆處第二次擦撞接觸,隨後再輾壓倒

地之張員」(見上揭五三二一號偵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則該鑑定報告內

容,尚不足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依據。原判決既認被告不負過失責任,又

援引該鑑定報告,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六)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某之例外情形。故如

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

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

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

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

,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

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以吳巧儀於警詢

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認定證人吳巧儀於警詢時陳述為可

採(見原判決第六頁)。查以詢問時間較先,認定證言較為可信,已屬不

當;又未敘明吳巧儀嗣於審理中所為證詞,如何遭受污染及承受人情壓力

等干擾之具體依據,逕行排除吳巧儀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依林金德、陳智偉審判外於警詢中之供

述,據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在行進間(見

原判決第六、七頁),惟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

情況及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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