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某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某,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
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
。本件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被訴公共危
險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理由載被告甲○○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另改判諭知
無罪;而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以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責任
,則被告關於該一交通事故即無明知肇事而逃逸之可言,即與刑法第一百
八某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認第一審判決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見原
判決理由欄第六、七段),則判決主文應為「原判決關於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部分撤銷。甲○○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
回。」,始與判決理由相呼應,原審判決竟諭知「原判決撤銷。甲○○無
罪。」。主文與理由不一致,即有違誤。(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二百八某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某、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某八某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
八某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某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
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
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二者之立法目
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
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惟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
不以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為前提,亦即行為人縱不構成過失致
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
護而逃逸,亦應依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處。原判決理由僅以: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則被告關於該一交通事故即無明知肇事而逃逸
可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七段,判決書第八某),未就被告是否符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予以審認
,即謂被告未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無異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
,係以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為前提,揆諸上開說明,法則之適
用洵有不當。(三)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
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某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
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
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將具有互補性證據割裂審查
,逐一剖析其能某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難謂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被害人張巧霞騎乘BET─七七三
號重機車為何突然倒地與何車碰撞究係重機車先與不明小客車碰撞,
再與被告所駕駛KX一九三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碰撞倒地或重機車先與
不明小客車碰撞,再倒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另重機車與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碰撞倒地時」或「倒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
曳引車時」,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動態停車等紅燈或在行進間或剛起步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輾壓被害人時,係在行進間或剛起步被
告自承原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嗣於起步時向右側行駛後再向前直行,參
以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傾倒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間,則於車輛起步時
,能某自右後視鏡看見,而無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某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等項,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另原判
決理由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在行進間,被
害人騎乘機車自其駕駛車輛後方而來,在內外快車道間穿梭,突與其他同
向而行之車輛擦撞,始向左傾倒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間,被告無從注
意防範,被告即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與刑法過失責任之要件有間,尚
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等語(見原判決五(二)、(四)段)。惟證
人林金德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正好是號誌燈由紅燈轉換成綠燈的時候
,該貨櫃車行駛不久便聽到兩聲碰、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
卷第一0頁第四行、第五行警詢筆錄)等語。證人吳巧儀於偵查中亦證述
:當綠燈亮,我們都要往前走(見上揭偵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四行、第五
行偵訊筆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剛好有紅燈,她是撞到小客
車的車尾,倒在砂石車輪胎前的空間,還來不及爬起來就變燈號了,砂石
車就開過去輾到她」、「在變燈號之前,小客車與砂石車(按指KX一九
三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都是停止的」、「她倒地到聯結車起步之間約有
五秒鐘左右」(見一審卷第八某、八某、九八某)等語。證人陳智偉於警
詢時證述:當時現場車況剛起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案卷第
一四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聯結車剛好要起步;起步的時候,
已經在動了,時速差不多二十公里左右;當時的燈號為紅燈轉綠燈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二頁)。證人江純嬅亦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當
時是紅燈變綠燈,貨櫃車剛起步,死者在貨櫃車的右邊後輪」(見一審卷
第二0四頁)等語。渠等所證互核無異,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肇事情節相符。而本件肇事時,亦因紅燈
停車之不明小客車猶在停止狀態,則被告所駕KX一九三六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似係起步行駛,而非行進間之行駛。原判決僅以吳巧儀警詢供述為
據,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車輛係在行進間,而置其他證人
之證述於不顧,難謂無違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四)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駕駛聯
結車,其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左腹及頭部(戴有安全帽),被告未停車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參以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
通知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分別有被害人安全
帽遭輾壓碎裂、被害人捲入被告車輛、機車右方乘客踏板處、右後輪沾有
被害人腦漿等記載,再佐以吳巧儀證稱:「她(被害人)是倒在右後輪之
前的鐵桿,因為我有聽到她的安全帽撞擊鐵條的聲音」、「然後聽到一堆
尖叫」、「他(按指被告)壓到被害人的聲音很大,我有把耳朵摀著都很
大,當時我距離死者的距離有四公尺左右,我看到那個女的倒下時,紅燈
轉亮時砂石車輪胎已啟動了,就聽到很大的聲音,當天我有帶安全帽,那
個聲音大概一下下而已,但尖叫聲很多」、「路邊的人在尖叫,應該檳榔
西施在尖叫,路邊有很多檳榔攤」、「我還聞到血腥味,還聽到尖叫聲,
沿路上一直聽到人在講這件事」;證人江純嬅證稱:「當時我在檳榔攤裡
面,我一面吃飯,就聽到摩托車碰的一聲,我才抬頭看,就看到人被車子
壓下去,司機那時候已經要走了」、「(問:你聽到(尖叫)聲音的時候
,貨櫃車在何處)已經走了在行駛中,還沒有過紅綠燈」;證人林金德
證稱:「當時聽到碰碰二聲,聲音很大」各等語,足見係貨櫃車右後輪輾
壓被害人身體、安全帽。而此輾壓應會產生顛跛,況車禍發生時,發出鉅
響,引起多人注意,見到被害人血肉模糊慘狀均尖叫不已,被告辯稱渾然
不覺,始未下車查看,殊有違常情。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
加審酌,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
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
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或竟併採納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亦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僅以吳巧儀於警詢供述:「均在行進中
,重機車突然倒地,被該貨櫃曳引車右後輪輾過」等語,資以認定事故發
生之際,被告所駕車輛係在行進間;然吳巧儀於偵查及在第一審均證述肇
事時被告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停車等紅燈,號誌燈變燈號剛起步(見上
揭第五三二一號偵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
錄),所證前後不一,吳巧儀偵審中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取,未據說明其
理由,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吳
巧儀在第一審之供述不足採,應以警詢之供述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
,然理由內復引用吳巧儀於審理中之供述,資以認定被害人在事故前曾於
快車道穿梭車陣(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顯相矛盾。又原判決併引證人
林金德、陳智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據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在行進間。惟林金德於警詢係證稱:當時正好號誌燈
由紅燈轉換成綠燈的時候,號誌燈變成綠燈時,貨櫃車起步往基隆方向行
駛,該貨櫃車行駛不久,便聽兩聲碰、碰(很大聲);陳智偉亦於警詢證
述:正在起步行進狀態。似無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在行進間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供述,原判決採證非無可議。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係「甲○○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先
與右側由張巧霞所駕駛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車向右失控再與不明車擦撞
,隨後向左側再被劉車右後輪擦撞並輾過張巧霞頭部」;其分析意見研判
:「張車先與劉車擦撞致張車向右偏與左側不明之自小客車擦撞接觸,造
成張車再往左側倒中遭劉車防捲入欄杆處第二次擦撞接觸,隨後再輾壓倒
地之張員」(見上揭五三二一號偵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則該鑑定報告內
容,尚不足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依據。原判決既認被告不負過失責任,又
援引該鑑定報告,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六)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某之例外情形。故如
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
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
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
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
,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
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以吳巧儀於警詢
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認定證人吳巧儀於警詢時陳述為可
採(見原判決第六頁)。查以詢問時間較先,認定證言較為可信,已屬不
當;又未敘明吳巧儀嗣於審理中所為證詞,如何遭受污染及承受人情壓力
等干擾之具體依據,逕行排除吳巧儀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依林金德、陳智偉審判外於警詢中之供
述,據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在行進間(見
原判決第六、七頁),惟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
情況及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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