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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地址吉首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校后勤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泸溪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X乡X村X组。

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吉首市教育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李某于2002年9月被吉首市实验小学聘用为保育工作人员。2006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签订了《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合同》,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学校的保育工作人员,合同期限为一学期,学校不承担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等费用的缴纳。此后原告李某一直在被告学校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原告和被告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就工作岗位的调整由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年5月8日离开被告学校,后一直没有上班,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08年内在被告单位的月工资是755元。原告就有关赔偿和补偿向吉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无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吉首市教育局(甲方)与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1520万元取得市民族实验小学整体资产及办学资格,乙方自2006年1月1日起全面接管该校,该校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05年12月31日止。此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06年元月,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成为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公司的下属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备案后,以该校名义继续招生办学。

原判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是原告李某和被告实验学校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即执行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持不同的主张和要求,导致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现原告自动离职,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付相关费用。原告关于因2008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均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费用应依法计算。2002年至2007年12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3762.5元(5年×752.5元=3762.5元),2008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377.5元。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合同》中学校不为原告承担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等费用的缴纳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吉首市民族学校关于权利义务应由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公司承担的辩解,因该校仍以学校名义对外招生,虽属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公司的下属实体,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可以不追加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为被告吉首市教育局与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本学校债务由市教育局承担,故被告吉首市教育局对2002年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原告经济补偿2257.50(3×752.50)元及社会保险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支付原告李某因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个月×2×755元)6040元;二、被告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为原告李某缴纳2002年9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吉首市教育局对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支付原告李某因解除了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140元;被告吉首市教育局对2002年至2005年的经济补偿2257.5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告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承担,

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第某项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8年未签劳动合同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计算方法应为:2月份工资×2-2月份已发工资+3月份工资×2-3月份已发工资+4月份工资×2-4月份已发工资,即0×2-0+755×2-755+752.5×2-752.5=1507.5元。二、原判决第某、三项与事实不相符合。上诉人改制即2006年1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已明确由吉首市教育局承担,但在判决中扩大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三、原判决第某项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上诉人2007年5月到2008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5110元,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100元÷12月×2.5月=106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提交了一份李某2006年至2008年4月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岗期间的工资都按期发放及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支付李某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工资情况,即一月工资为812.5元,二月未上班,无工资,三月工资为755元,四月工资为752.5月,五月工资为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如何计算;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三是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与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如何分担责任。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故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支付李某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工资情况,即一月工资为812.5元,二月未上班,无工资,三月工资为755元,四月工资为752.5月,五月工资为500元。计算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方法为:(812.5+0+755+752.5+500)×2-(812.5+0+755+752.5+500)=282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李某于2002年9月被吉首市实验小学聘用为保育工作人员,2008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08年5月前在上诉人单位的月工资是755元。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计算应为:6月×755元=4530元。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计算应为:1月÷2×755元=377.5元。关于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与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如何分担责任。吉首市教育局(甲方)与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1520万元取得市民族实验小学整体资产及办学资格,乙方自2006年1月1日起全面接管该校,该校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05年12月31日止。2006年元月,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成为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公司的下属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吉首市教育局与吉首市智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吉首市教育局应承担李某2002年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4月×755元=3020元,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应承担李某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2.5月×755元=1887.5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三)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六)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二)项、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因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40元,扣除已发工资2820元,还须支付被上诉人李某2820元;

二、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为李某缴纳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李某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3020元,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对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为李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李某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经济补偿金1887.5元;

四、上述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民族实验学校承担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5元,由原审被告吉首市教育局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双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某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第某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某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某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某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某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某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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