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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戊、吴某某、龙某乙等26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龙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板畔乡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上麻某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上麻某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三十七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以上26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吴某戊、吴某某、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凤凰县烟草专卖局副局长,湖南省吉首市人。

上诉人吴某戊、吴某某、龙某乙等26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戊、吴某某、龙某乙,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群、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麻某等23人、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原凤凰县烟草公司现已变更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县分公司。

2、原凤凰县烟草公司聘请龙某乙等26名原告在乡镇烟草站工作,其工作年限分别如下:

(1)原告龙某乙工作年限为2002年一年、2003年十个月、2004年一年。

(2)原告麻某工作年限为2002拟按一年、2003年十个月、2004年十个月。

(3)原告龙某丙工作年限为2002年一年。

(4)原告吴某丁工作年限为2002年一年。

(5)原告吴某戊工作年限为1993年一年、1994年工作九个月、2000年工作一年、2001年工作一年、2002年工作一年、2003年工作三个月。

(6)原告吴某己工作年限为1990年十一个月、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1994年工作九个月、1996年至1998年连续工作三年、2002年工作一年、2003年工作十个月。

(7)原告欧某庚工作年限为1989年工作一年、1990年工作十一个月、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1994年工作九个月、1996年工作十一个月、1997年工作一年、2000年工作一年。

(8)原告龙某辛工作年限为1992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二年、1997年至1998年连续工作二年。

(9)原告龙某壬工作年限为1992年工作一年。

(10)原告欧某癸工作年限为1988年至1989年连续工作二年、1990年工作十一个月、1992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二年、1994年工作九个月、1998年工作一个月、1999年至2000年连续工作二年、2002年工作一年、2003年1月-3月工作三个月、2005年工作一年。

(11)原告吴某某工作年限为1992年工作一年、1994年2月-10月工作九个月。

(12)原告龙某某工作年限为1991年至1992年连续工作二年、1994年2月-11月工作十个月、1995年1月-9月工作九个月、1996年工作一年。

(13)原告龙某某工作年限为1987年8月-11月工作四个月、1988年至1989年连续工作二年、1990年1月-11月工作十一个月、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1994年2月-9月工作八个月、1998年6月份工作一个月。

(14)原告吴某某工作年限为1989年工作一年、1990年1月-11月工作十一个月、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1994年2月-10月工作十个月、1998年6月份工作一个月。

(15)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工作年限为1989年工作一年、1990年1月-11月工作十一个月、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1997年2月、3月、10月间断工作三个月。

(16)原告龙某红工作年限为1992年工作一年。

(17)原告龙某某工作年限为1990年工作一年、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1997年工作一年、1998年1月-6月工作六个月。

(18)原告龙某某工作年限为1988年至1989年连续工作二年、1990年1月-11月工作十一个月、1991年至1993三连续工作三年、1994年2月-11月工作十个月、1995年1月-9月工作九个月、1999年至2000年连续工作二年。

(19)原告孙某工作年限为1987年8月-11月工作四个月、1988年至1989年连续工作二个月、1990年1月-11月工作十一个月、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1996年工作一年。

(20)原告龙某某工作年限为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

(21)原告杨某某工作年限为1993年工作一年、1994年2月-11月工作十个月、1995年1月-9月工作九个月、1997年至1998年连续工作二年。

(22)原告龙某某工作年限为1992年4月-12月工作九个月、1993年工作一年、1994年2月-11月工作十个月、1996年至1997年连续工作二年、1998年1月、8月、9月、10月-12月间断工作六个月。

(23)原告吴某某工作年限为1991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三年、1994年2月-10月工作九个月、1996年至1997年连续工作二年、1998年1月-8月工作八个月。

(24)原告吴某某工作年限为1992年工作一年。

(25)原告龙某某(龙某敏)工作年限为1993年工作一年、1994年2月-9月工作八个月、1998年2月、3月、6月间断工作三个月。

(26)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工作年限为1992年至1993年连续工作二年、1997年2月-12月工作十一个月、1998年1月-3月工作三个月,5月、7月工作二个月。

3、自1999年-2005年期间,除原凤凰县烟草公司与原告龙某乙、麻某、龙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欧某庚、欧某癸、龙某某先后签订《临时劳动用工合同书》外,1999年之前,原凤凰县烟草公司均未与其他17名原告签有合同书。。

4、2009年11月,原告龙某乙等26个人到原凤凰县烟草公司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未果,26名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凤凰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以“26名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凤劳仲不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不予受理。龙某乙26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x元。2、由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判认为,本案26位原告中,只有原告龙某乙、麻某、欧某癸、欧某庚、龙某某、龙某民、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9人在1999年-2005年期间,先后与原凤凰县烟草公司签订了《临时劳动用工合同书》。该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虽然双方某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但是合同连续期限已届满终止,另外17名原告在1999年之前在乡镇烟草站工作时,均未与原凤凰县烟草公司签有合同,但是双方某事人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临时用工劳动关系。26名原告均于2006年之前就终止了劳动关系,但26名原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及劳动仲裁机构主张过权利,故26名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此外,对26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乙等26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龙某乙、吴某某、吴某戊等26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6名上诉人中部分人员是临时工不符合事实。山江站站长田应平可以证明26名上诉人中部分人员是合同工。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才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当上诉人知道有经济补偿款的时候,上诉人便向原凤凰县烟草公司主张了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县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权利在程序上早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及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实体上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戊、吴某某、龙某乙等26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田应平证明一份,拟证明26人其中一部分是他们的技术员。

2、吴某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得到补偿款8000元。

3、吴某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得到补偿款5000元。

4、石某术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得到补偿款8000元。

5、龙某显证明一份,拟证明欧某庚和吴某戊的职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五份证据1、2、3、4、5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26名上诉人均于2006年之前就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是本案26名上诉人却在2010年4月29日才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距离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已有5至18年时间,早以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而劳动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26名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及劳动仲裁机构主张过权利,故26名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26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综止劳动合同时没有下达任何书面通知,但是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有关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从2006年10月1日起才施行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则是从2008年5月1日起才施行的。另外,在200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生效以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书面通知劳动者。关于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26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给石某术进行经济补偿,但是该经济补偿适用的是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由于26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均是期满终止的,不存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更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故26名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不能适用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对26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某乙等26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杨某某福

审判员向才文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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